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 素行堪稱良好;暨其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 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周彥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足參,略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建築、母親需其扶養、未婚沒有小孩、獨居在自 家房屋不用支付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拘役10日 ,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 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
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㈣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球6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87號
被 告 謝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因見周彥甫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其內商品堆放較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大力搖動選物販賣機
臺使商品掉落之方式,將周彥甫所有,放置在機臺內之6盒 洗衣球竊走得逞(總價值新臺幣420元),嗣周彥甫發現上 揭物品失竊而向警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知上情, 並扣得洗衣球6盒。
二、案經周彥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翰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搖動機臺之方式取得上揭扣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彥甫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洗衣球6盒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搖動機臺之方式取得上揭 扣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係花 錢去夾上揭物品,沒有構成竊盜云云;經查,由現場監視器 影片可得:「被告於影片時間1秒時,有投幣進入選物販賣 機;於影片時間3秒時,被告以將機臺往前拉動之方式,用 力搖晃機臺4次,使機臺右側之洗衣球商品往左側出貨口方 向跌落,且斯時機臺之夾子並未有往下夾取之動作;於影片 時間6秒時,被告方將夾子降下並夾取洞口附近的商品。」 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稽,足認被告係先以搖動之方式導 致商品掉落至洞口附近後,方才以夾子夾取,此方式顯非選 物販賣機臺之正常使用方式,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扣案之洗衣球6盒,因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搖動選物販賣機臺之行為另成立毀 損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搖動機臺會 造成螺絲鬆脫,但如果將螺絲鎖回去,機臺就不會有損傷等 語;再參以現場機臺照片,並未有明顯之破損痕跡或不堪使 用之情形,從而,尚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導致該選物販賣機臺 毀壞或不堪用,不得以毀損罪嫌相繩,又被告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揭竊盜罪嫌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