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機車1 輛(已發還陳昶翰委託之陳守忠)」補充為「機車1輛(已 發還陳昶翰委託之陳守忠,惟鑰匙部分則未發還)」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歐陽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機車業由告訴人陳 昶翰委由他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上開機車之鑰匙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惟機 車鑰匙僅為發動機車所用,其物品本身單獨存在尚不具備交 易價值,亦非違禁物,是對其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亦竊得藍色安全帽1頂,惟證人即 告訴人陳昶翰於警詢中證稱:我除本案機車外,別無其他物 品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安 全帽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由認定上開安全帽亦為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45號
被 告 歐陽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頂於民國111年9月1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 號前,見陳昶翰所有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進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價 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後棄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00號旁。嗣陳昶翰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警方帶同 歐陽頂至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之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陳昶翰 委託之陳守忠)。
二、案經陳昶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陽頂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昶翰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歐陽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