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50號
CTDM,111,簡,245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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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永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 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頁 ),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 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 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0年12月14日21時1 分許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施用毒品案 件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 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 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歐永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0年12月14日14時許,在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 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於110年12月14日21時18分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21時18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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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