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99號
CTDM,111,簡,2399,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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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頂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歐陽頂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周 蕙蘋所有之上開洋芋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忘記結帳就離開店內,我並沒有竊取的意思云 云。經查: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洋芋片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商品清點照片1張、 上開洋芋片之售價照片1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在111年8月28日7時許,發現被告正在食用店內所販售之bou rbon洋芋片,我便請員工清點庫存,發現有短少一包,經我 確認監視畫面,發現被告於同月27日23時50分許就已經至店 內,在離開店內時順便偷走該包洋芋片等語(見警卷第8頁) 。而自現場監視影像觀之,可見被告於影像時間0000-00-00 00:51:11時許,自上開便利商店之貨架上,拿取上開洋芋 片,隨後於影像時間0000-00-00 00:51:24時許,即持上開 洋芋片離開現場,期間全未有任何前往櫃檯結帳之舉動,此 有上開監視影像光碟、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2-23頁),衡諸常情,於便利商店之消費模式中,通常之 顧客於拿取貨架商品後,應即前往櫃檯結帳,然自上情以觀 ,可見被告於拿取上開洋芋片,至其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之時 間,歷時僅約23秒,若被告確有為上開商品結帳之意,實難 認其於此一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忘記」要前往櫃檯結帳



,且自上開影像以觀,被告於拿取商品後,至離開上開店內 之期間,全未有何試圖結帳之舉措,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上 開商品結帳之意思,是其於拿取上開洋芋片時,主觀上自係 本於竊取上開洋芋片之意而為之,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於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 承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載之多項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 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 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 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多 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12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確定、108年度 審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又 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11年8月27日再 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案件之刑罰反應 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 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 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堪認其竊習難改,素行非佳,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價 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 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 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 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 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 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查本案洋芋 片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甚詳,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本案洋芋片 已因遭被告食用,而無由對其原物進行沒收,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即 新臺幣42元。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97號
  被   告 歐陽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左大企業社周蕙蘋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進 學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Bourbon 」品牌洋芋片1包(價值新臺幣4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逕自離去。嗣因歐陽頂於翌(28)日07時許,攜帶上開竊得 之洋芋片返回上開門市內食用時,為周蕙蘋發現有異,經清 點庫存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左大企業社周蕙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頂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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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