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75號
CTDM,111,簡,2375,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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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5號
111年度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聰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7號),茲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8、26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禮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禮聰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柯中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登記其父柯昇州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柯中達卸貨、 整理貨物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發動引擊,駕駛該自用小貨 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柯中達發覺車輛遭竊,旋即騎乘 機車緊追在後,並於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01巷26弄 前,上前將楊禮聰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01巷26弄2 號前查獲楊禮聰,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鑰匙1支(均經警已發還予柯中達領回)。 ㈡楊禮聰於111年1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 見該處玻璃門並未上鎖,即進入該鐵皮屋內,嗣見該處無人 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許君瑋所有置於該處之機上盒1臺及離子夾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再搬運至前開機車踏板上,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許君瑋發現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禮聰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2、13、59 、60頁;偵緝卷第22頁;審易卷二第34、35頁;易字卷一第 41、106頁;易字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中達許君瑋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遭竊取前揭車輛及物品等情節大 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5、16頁;警二卷第1至3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柯中達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遭竊車輛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4張、鐵皮屋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10張、鐵皮屋失竊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至 25、27、31、33至39、41至45頁;警卷第5至15、19頁),復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鑰匙1支等物(均經 警發還予柯中達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節;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以為該鐵皮屋是羊肉湯店, 伊本來要去吃羊肉麵,但看到東西很亂,伊開始整理,伊要 走的時候,就拿走離子夾及機上盒等語(見審易卷二第34、3 5頁);而依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案此部分遭 竊物品之失竊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 確有經營順新羊肉店一節,此有辯護人提出之食補藥膳餐廳 主題特色餐廳網頁搜尋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57至 59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所供,尚非虛妄。 ⒉復參之卷附前開鐵皮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其大門為 玻璃推門(往2側推門),玻璃門上貼有歡迎光臨字樣等節, 核與本院函請查獲警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見易字卷二第37 頁)相符;由此可認該鐵皮屋確曾有營業之情形,應可認定 。
 ⒊至告訴人許君瑋於警詢中供述:該處為其與家人之住處等語 ,然參之告訴人許君瑋亦於警詢中陳述:案發當日玻璃門僅 有靠上,並未上鎖,只要拉開就可以進入,當時伊與家人都 在房間內一節(見警卷第2頁);此核與一般營業店面裝設玻 璃推門之進入方式一致;綜此以觀,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該 處是羊肉湯店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該處係營業場所而進入,且被告進入



該處當時,並未見到他人,嗣後起意行竊物品,尚難認定被 告於進入上開鐵皮屋之時,即具有侵入住宅行竊之認識及意 圖。
 ⒌綜此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進入上 開鐵皮屋時,業已認知該處係屬他人住處,而非營業場所之 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該 當侵入住宅竊盜罪責,而應僅論以普通竊盜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一 節,容屬有誤,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易字卷二第53頁),故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 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因患思覺失調症,經本院送請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認:被告多年來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以及酒精使 用障礙影響,雖有規則就醫服藥,但病情仍有起伏,雖可有 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其認知功能與現實感皆下降,對社 會規範之理解及判斷是非能力減退,故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當 時,因受其精神狀況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11年9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02176號 函暨所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一第113、115 至123頁);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關其所為本案竊盜物 品之動機及過程之陳述,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本 案竊盜犯行時,其認知功能確有較常人顯著較低之情形;從 而,故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受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影響,率爾竊 取他人所有車輛或物品,因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柯中達



許君瑋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許君瑋所受損失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許君 瑋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140-1、140- 2頁;易字卷二第45、46頁),足見被告犯後業已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已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以及本案遭竊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柯中 達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 裡尚有配偶、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易字卷一第158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所 示2次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 案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 段、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精神意識狀態較常人低下之情 形下,屢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致觸犯本案刑章,固有不該; 惟參以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 告訴人柯中達,復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已有所減輕,由此可徵被 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 度;因此,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



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 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鑰匙等物,固屬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鑰匙,業經 警發還柯中達領回,業如上述,另被告本案所竊離子夾及機 上盒等物,雖屬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許君瑋所受損害共3, 000元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存卷可考,亦如前述;基此,可 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㈠所示 楊禮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所示 楊禮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3號偵查卷(簡稱速偵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卷(稱審易卷一)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1135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偵查卷(簡稱偵緝卷) ⒌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卷(簡稱審易卷一) ⒍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卷(簡稱審易卷二) ⒎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8號卷(簡稱易字卷一) ⒏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6號卷(簡稱易字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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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