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69號
CTDM,111,簡,2369,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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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9號
111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朋


洪廷諺



黃睿浡




張奕賢




趙冠宇


上 1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周承蔚


劉汶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057、11058號、110年度偵字第1078號)暨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72、111年度訴
字第13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廷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奕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承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汶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朋因認葉廣毅小弟向警察密報而致陳志朋等人遭查緝 ,為使葉廣毅出面談判,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對黃錫慶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行為。
二、陳志朋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 essenger)要求葉廣毅當面談判,並與洪廷諺黃睿浡共同 基於恐嚇、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葉廣毅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行為。
三、陳志朋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與張晏淞 發生爭搶包廂之糾紛,遂與劉汶穠張奕賢趙冠宇、周承 蔚共同基於傷害、公然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3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 號3㈠、㈡所示之行為。
四、有罪部分:
 ㈠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一編號2㈢及附表一編號3㈡所載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朋黃睿浡張奕賢趙冠宇、周 承蔚、劉汶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 至47、65至69、109至114、124、125、144至147、153至157 、166至169、174至176頁;偵一卷第146至148、154至157頁



;偵二卷第198、199、204、205、209至211頁;他字卷第12 9至137、156、162至164、169至171、174至176頁;聲羈卷 第25至35頁;訴字一卷㈠第231、259、260頁;訴字一卷㈡第5 4、233、281、315、316、455、456頁;訴字一卷㈢第159頁) ,及被告洪廷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訴字一卷㈢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錫慶、證人即告訴人葉廣毅、張 晏淞,以及證人葉敦禮陳威智陳良貴李驊洪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2、2 00至202、218至221、225至230、245至248、250、251、256 至259、266至268、272至275頁;他字卷第189至191、215至 217、223、224頁),復有被告陳志朋(臉書帳號陳陽)在臉 書上對告訴人葉廣毅(綽號二董)嗆聲之貼文截圖(見警卷 第49頁)、被告陳志朋與告訴人葉廣毅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被告洪廷諺(帳號洪守義 )在臉書上對告訴人葉廣毅(綽號二董)嗆聲之貼文截圖( 見警卷第95頁)、被告洪廷諺與告訴人葉廣毅以臉書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擷圖(見警卷第211至216頁)、告訴人葉廣毅與 其配偶劉孟穎之求援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5頁)、被告黃 睿浡繪製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見警卷第73至75頁)、告訴 人葉廣毅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5頁)、告訴人葉廣毅所受傷勢照片3 張(見警卷第186、188頁)、告訴人葉廣毅住家遭潑灑油漆 照片1張(見警卷第189頁)、告訴人葉廣毅住家遭潑灑油漆 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他字卷第77至80頁)、尚美釣蝦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4張(見警卷第279至290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259至27 3頁)、告訴人張晏淞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239頁)、告訴人張晏淞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7頁)、告訴人張 晏淞昏厥於現場照片及於醫院急診室就醫照片共7張(見警 卷第241至244頁)、告訴人張晏淞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審訴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陳志朋黃睿浡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洪廷諺等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陳志朋黃睿浡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及洪廷 諺等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陳志朋黃睿浡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及洪 廷諺等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集 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 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 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 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查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等 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㈡所示之犯行時所持之滅火器、酒瓶 等物,其等質地堅硬,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張晏淞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等 人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件確實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疑。而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等人 ,共同在上開尚美保齡球館內聚集,而該處屬公共場所,繼 而分別以徒手及持滅火器、酒瓶等物品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晏 淞,渠等所為已危害社會安寧,客觀上足已妨害秩序,足徵 渠等主觀上顯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則揆諸前揭立法說明, 足認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等人所 為,均已合乎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是核被告陳志朋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一編號2㈠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恐嚇行為應為 強制犯行之手段,均不另論罪。
 ⒊另核被告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就如附表一編號2㈢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其等所為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陳志朋就如附表一編號2㈠㈢所示之犯行,係基一單一犯 罪決意,以前述一整體犯行,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且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⒌再核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就如附 表一編號3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⒍被告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就如附表一編號2㈢所示之犯行 ,及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就如附 表一編號3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⒎再者,被告陳志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⒏刑之加重事由:
 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 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人數非多、 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 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又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 重或擴大現象,且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於犯後均已與告訴人張晏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張晏淞所受損害,有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與告訴人張晏淞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按(見訴 字一卷二第69、71、73、75、77頁),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 汶穠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累犯部分:
 ⑴查被告陳志朋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



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陳志朋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⑵本院考量被告陳志朋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自由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㈡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等案件 ,二者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尚屬不同,尚難認被告陳志 朋就本案妨害秩序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於被告陳志朋本 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及參酌被告陳志朋 就附表一編號3㈡所示犯行部分,業與告訴人張晏淞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張晏淞所受損害等情狀,衡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陳志朋此部分所犯應負擔之 罪責;綜上所述,依被告陳志朋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亦 予述明。
 ⑶又被告陳志朋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自由案件,與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強制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㈢所示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固均屬妨害自由案件,二者之罪名、罪質 及侵害法益固屬類似,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 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 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 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 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 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 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 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因 公訴意旨僅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陳志朋是否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被告陳志朋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⒐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 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㈡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固屬違法可議 ,惟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晏淞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等 情,有前揭渠等與告訴人張晏淞之和解書在卷可佐,可見被 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顯有心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尚見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



人本案犯罪情節,倘對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 蔚、劉汶穠等人均處以刑法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實無從與其他相類似案件而分文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之行為人相區隔,職是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而論,實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 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⒑爰審酌被告陳志朋僅因與告訴人葉廣毅間因故發生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除藉由恐嚇被害人黃錫慶方式,迫使 告訴人葉廣毅出面外,復與同案被告洪廷諺黃睿浡憑藉人 數優勢,任意毆打告訴人葉廣毅及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被告 陳志朋復僅因與告訴人張晏淞發生爭搶包廂糾紛,竟夥同被 告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於前揭時間,共同聚集 於前述公共場所,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滅火器、酒瓶或徒手對告訴人張 晏淞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暴行,因而造成告訴人葉 廣毅、張晏淞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告訴人2人自由 、身體法益,其等所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志朋等6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陳志朋等6 人業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被告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葉廣毅簽立之和解書(見審訴卷第173、174頁)及 前揭渠等與告訴人張晏淞簽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陳志朋等6人於犯後業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致其等犯 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及時間均非長,所生危害尚非甚重;另酌以被告 陳志朋等6人之素行(見被告陳志朋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以被告陳志朋等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分擔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 被告陳志朋等6人各自陳述渠等之教育程度及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被告陳志朋等6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訴字一卷二第458頁;訴字一卷三第128、159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陳志朋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洪廷諺黃睿浡、張 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⒒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陳志朋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而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 被告陳志朋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 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強制及妨害自由等 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程度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志朋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⒓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趙冠宇緩刑宣告一節:然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 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 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2 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 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76 條( 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 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87年度臺 非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趙冠宇於110年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前揭被告趙冠宇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趙冠宇所犯前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同時 有受緩刑之諭知,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 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仍不得於被告趙冠宇本案所犯之 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志朋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時,渠 等所持用之塑膠椅、滅火器等物品,均非本案被告陳志朋等 人所有,而係自尚美保齡球館所取得一節,已據被告劉汶穠 等人供陳在卷(見訴字一卷三第456頁),故該等物品雖係供 被告陳志朋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所用



之工具,但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諭知沒收 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就如附表一編號 2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志朋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就如附表一編號3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等人此部分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 穠等人於犯後業分別與告訴人葉廣毅張晏淞達成和解,有 如前述,並據告訴人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張奕賢、趙 冠宇周承蔚劉汶穠等人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志朋等人 本案傷害之告訴等節,有告訴人葉廣毅張晏淞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在據可憑(見訴字一卷一第215、216頁;訴字一卷二 第149、154、273、275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被告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等人此部分被訴涉傷害罪嫌部分,本應均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等人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與前述 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㈠㈢所示犯行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3㈡所示犯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郡欣、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1 陳志朋 109年3月23日7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陳志朋住處) 黃錫慶 (未提告) 陳志朋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在左列地點向黃錫慶恫稱:要將黃錫慶及其友人通通「收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錫慶,使黃錫慶心生畏懼,並要求黃錫慶跪下,使黃錫慶行跪下此無義務之事。 2 陳志朋 洪廷諺 黃睿浡 109年3月23日7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陳志朋住處) 葉廣毅 (提告) ㈠陳志朋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撥打電話向葉廣毅恫稱:黃錫慶陳志朋手上,葉廣毅陳志朋他家,陳志朋才要放人,若不去的話,黃錫慶會如何他不知道等語,使葉廣毅心生畏懼,並前往陳志朋住處,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葉廣毅抵達陳志朋住處後,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廷諺恫稱:這件要了結,拿錢出來了結,要不然整間公司會全面與葉廣毅開戰,並要開車衝撞葉廣毅家等語,使葉廣毅心生畏懼,接著陳志朋便徒手毆打葉廣毅胸口,黃睿浡則持鋁棒毆打葉廣毅頭部,葉廣毅舉起左手保護頭部,鋁棒也毆打到葉廣毅左手,陳志朋洪廷諺此時也加入圍毆葉廣毅,致葉廣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㈢陳志朋洪廷諺黃睿浡不讓葉廣毅離去,限制葉廣毅行動自由約20分鐘,直至葉廣毅以行動電話向配偶劉孟穎求救,劉孟穎通知葉廣毅之大舅子蔡敦禮到場,葉廣毅方得以離開現場。 3 陳志朋 張奕賢 趙冠宇 周承蔚 劉汶穠 ㈠109年4月25日凌晨1時29分許 ㈡109年4月25日凌晨1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尚美保齡球館) 張晏淞 (提告) ㈠陳志朋包廂問題與張晏淞起糾紛,竟與劉汶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朋徒手毆打張晏淞腹部2次、臉部1次,由劉汶穠持館內塑膠椅往張晏淞頭部砸1次,由陳志朋再次徒手毆打張晏淞頭部1次、劉汶穠則推張晏淞背部使其撞擊櫃台1次,並徒手毆打張晏淞頭部1次,陳志朋徒手毆打張晏淞頭部,並推倒張晏淞後以踩踹方式傷害張晏淞(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㈡張晏淞遭毆打後,至櫃臺拿酒瓶防身,陳志朋張晏淞持玻璃啤酒瓶向其走來,且張晏淞向其拋擲玻璃啤酒瓶未擊中,竟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口頭喊「出來」,叫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出來後,與張奕賢趙冠宇周承蔚劉汶穠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公然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朋以徒手毆打、腳踹張晏淞腹部、腰部,趙冠宇拉扯張晏淞使其倒地並腳踢其背部,張奕賢腳踢張晏淞頭部,劉汶穠持館內塑膠椅砸張晏淞身體2次,陳志朋拿釣蝦池畔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啤酒瓶毆打張晏淞頭部,周承蔚持館內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瓶毆打張晏淞頭部2次,劉汶穠持塑膠椅毆打張晏淞頭部,張奕賢持館內滅火器瓶攻擊張晏淞身體,而滅火器粉末噴出,張奕賢並將滅火器粉末噴灑張晏淞陳志朋再次持玻璃啤酒瓶攻擊張晏淞頭部,使張晏淞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枕部2公分)、顏面挫傷併撕裂傷(臉部4公分)及眼眶挫傷、腦震盪、右手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右腰部淤傷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志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㈠㈢所示 陳志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㈢所示 陳志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070015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73號卷(稱他字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稱審訴卷一)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稱聲羈卷) 八、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1(稱訴字一卷一)。 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2(稱訴字一卷二)。 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3(稱訴字一卷三)。 十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卷(稱訴字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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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