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甫因另犯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佳,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犯後亦 已與告訴人郭金銘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欲原諒被告而 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 、現任職於永翔洗衣公司,擔任燙衣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7 月16日確定,於109年7月15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衡酌被告於前案犯行後,又於111
年間,2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是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又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寬典,仍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 之遵法意識薄弱、犯後仍存僥倖投機之心態,若不對其執行 適當刑罰,實無法導正法治觀念、謹慎敦促自身行止,難期 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五、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 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 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 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 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620元,且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3,000元,且告訴人亦已 表明不予追究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未高 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然上開賠償金額已與其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相當,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現仍保有其本件 之不法利得,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58號
被 告 潘清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5樓
送達: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泰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經柳揚王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因見郭金銘將供奉之百威啤酒2手(價值新臺幣【下 同】420元)及魚翅1斤(價值3,200元)放置於柳揚王廟前之供 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百威啤酒2手及魚翅1斤,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郭金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郭金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柳揚王廟周遭及廟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被告及其所騎 乘之機車於茄萣分駐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另被告本案竊得之百威啤酒2手及魚翅1斤,為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給付賠償金3,000 元完畢,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刑事答辯 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周子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