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賢年於民國111年8月31日0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湖內大湖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 上之小潘鳳凰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後 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超商店長吳佳嫆清 點庫存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王賢年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鳳梨酥1盒,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因為我當天化療注射3支藥物,精神恍惚,才 會沒有付錢,我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經查
(一)被吿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鳳梨酥1盒,未經結帳即 離去等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佳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 片,可見上開鳳梨酥1盒原係擺放於超商店員於櫃臺處可直 接看見的商品架上,被吿自該商品架上拿取上開鳳梨酥1盒 後,便走到超商店員從櫃臺處視線無法觸及的其他商品走道 內,並將上開鳳梨酥1盒藏放於外套內,始走出該商品走道 ,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按,可見被告於行竊時,知曉要避開店員視線行竊,且知 悉要將竊得物品藏放於衣物內以掩蓋竊盜事實,堪認被告於 拿取上開鳳梨酥1盒之時,其主觀上即係為竊取之甚明。是 被吿辯稱因精神恍惚才沒有結帳等語,顯難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雖稱其因案發當日做化療注射3支藥物,精神恍惚,所
以才會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吿 於案發當日確有因病注射藥物,是被吿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已有疑問。況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 吿行竊時知曉避開店員視線,以及知悉須將竊得物品藏匿以 掩蓋不法行為等情,均如前述,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 無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 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犯行 外,尚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本案竊得財物價值38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和解金38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鳳凰酥1盒,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告訴人和解金380元,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上開和解金額已 與被吿竊取之財物價值相當,故認倘就上揭竊得物品再予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