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186 號、第14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豊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犯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 會秩序安全,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 別竊取發財樹盆栽2 棵(據被害人張月鳳稱約新臺幣350 元 )、沙漠玫瑰成株1 盆,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2 人,且 亦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被害人張月鳳警詢 時表示原諒被告,不提告訴;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盜之手段,前已有竊盜前科(現仍緩刑中再犯本案)之 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 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 態樣均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 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沙漠玫瑰成株1 盆、犯罪
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發財樹盆栽2 棵分別為被告上開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2 人,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 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竊盜所得沙漠玫瑰成株1 盆、發財 樹盆栽2 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其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銘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漠玫瑰成株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銘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財樹盆栽貳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
被 告 陳銘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同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謝黃周汝所有之沙漠玫瑰成株1盆置於該處無人看顧, 遂徒手竊取該盆植栽,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隨即離去。
㈡於民國111年6月20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前,見張月鳳所有之發財樹盆栽2棵置於該處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該盆植栽,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 踏板上隨即離去。嗣因謝黃周汝、張月鳳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黃周汝、張月鳳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沙漠玫瑰成株1盆、發 財樹盆栽2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