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16號
CTDM,111,簡,2316,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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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戫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戫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犯罪事實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手槍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戫分別基於竊盜及強制犯意實施下列犯行: ㈠民國111年9月18日3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崇 勝一街交岔口,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何博庭所有) 停放該址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持簡易工具拆 卸竊取該機車所懸掛MHS-3630號車牌1面(下稱甲車牌)既 遂。
㈡又於同年月19日4時51分許騎乘原本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是時改懸掛甲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翁翊瑄正在該處牽行機車,乃徒步走近並持隨 身攜帶空氣手槍1支(下稱前開空氣手槍),向翁翊瑄佯稱 希望騎機車搭載自己前往蓮池潭完成交易等語,以此脅迫方 式妨害翁翊瑄即時離去之權利。隨後翁翊瑄黃士戫指示偕 同步行一段距離後,趁其稍有鬆懈而跑向附近商店求助,黃 士戫見狀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另為避免員警循線追查而將 甲車牌棄置於鳥松區南昌巷烏林0478號燈桿前。 ㈢另於同年月19日23時至翌(20)日1時間某時,再次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機場北路、崇勝一街交岔口,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許淑卿所有)停放該處人行道無人看管,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逕持簡易工具拆卸竊取該機車所懸掛NJD-7761 號車牌1面(下稱乙車牌)既遂。嗣因翁翊瑄報警處理,員 警循線於同年9月21日19時45分在屏東縣○○區○○路00巷00號 拘獲黃士戫,並在前開機車置物箱搜索扣得乙車牌與前開空 氣手槍,另依其供述前往鳥松區南昌巷烏林0478號燈桿前扣 得甲車牌,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何博庭翁翊瑄許淑卿分別於警詢證 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甲乙車牌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前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㈠㈢ ,2罪)及第304條強制罪(犯罪事實㈡)。檢察官針對犯罪 事實㈡雖認其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應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本院逕論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為當(另涉恐嚇危安部分亦不生不另為無罪之問題 )。再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車牌侵害他人財產權,另率爾以上述方式 妨礙告訴人翁翊瑄行使權利,手段過當且造成其心理影響程 度甚鉅,迄今亦未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惟犯後始終坦 承各該犯行、頗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中犯罪事實㈠㈢行為類型與 侵害法益相同、3罪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扣案前開空氣手槍1支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持供實施犯 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偵卷第43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 竊取甲、乙車牌所用簡易工具既未扣案,客觀上亦無從推認 其有何特殊危險性,乃認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至被 告所竊甲、乙車牌雖係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不法所得,但事 後俱已發還被害人在案(偵卷第75、85頁),遂分別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諭知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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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