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12號
CTDM,111,簡,231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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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屋樑鋼材1支(價值約新臺幣256元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 孫乾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屋樑鋼材1 支,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95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7日10時30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徒手竊得 孫乾德所有之屋樑鋼材1支得逞,嗣葉思廷於手持上揭鋼材 騎乘腳踏車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揭鋼材1支。
二、案經孫乾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乾 德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員警行車 紀錄器截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物 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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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