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源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4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源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更正為 「可預見」,第6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補充「被告邱明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老謝」所交付之車牌為贓物,仍予以 收受,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警方與被害人陳南雄追索 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即車牌1面價 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已年逾7旬,獨居,生活開銷依賴 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有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邱明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源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經註銷,且某次 騎乘上路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查扣,為 求能上路行駛,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日,明知年籍不詳 綽號「老謝」之人所交付之車牌000-000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牌所有人為陳南雄,於109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崗山西街路旁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該車牌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嗣因其騎乘上開機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檢 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循線追查,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源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該車牌非其所有,而係「老謝」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陳南雄之陳述 OMF-191號車牌於109年8月16日不見,於109年8月17日到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且其未將車牌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邱文邦之陳述 車號000-000機車為其名下所有,其將該機車借給其父親即被告使用,因害怕有涉嫌刑案,遂將車牌註銷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扣案車牌係遭竊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另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侵占罪嫌等語,然被告收受來路 不明之車牌,應係構成收受贓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