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信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李惠君因另案涉訟,並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8號(下稱 另案)之審理程序中,向承審法官稱:「報告法官,我甘願 被你們判罪,因為伊(即告訴人)真正是瘋子、神經病!(台語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向法官轉述告訴人在庭外自稱為神經病之事實, 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承審法官稱:「報告法官,我甘願被 你們判罪,因為伊(即告訴人)真正是瘋子、神經病!(台語)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另案之開庭錄影 光碟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公 然以言語或舉動對他人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即足當之,是 以,公然侮辱之故意,僅需行為人對其言語之社會意涵有所 認知,猶有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上開言 語指摘特定之對象者,即足當之,至其內在係以何種動機為 上開言語,則非所問。自本院上開另案開庭內容以觀,被告 於另案承審法官向其詢問「那王信復先生,你有沒有調解或 賠償的意願?」時,回以「沒有,報告法官,你可以調閱她 (告訴人)之前跟這些住戶相告的(案件)」,承審法官則向其 回稱「別的事情不用講...」等語,並向其解釋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定義後,勸導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即回以 「報告法官,我甘願被你們判罪,因為伊真正是瘋子、神經
病!(台語)」,經法官制止其言論後,被告復稱:「報告庭 上,我現在所講的,不是我在罵告訴人,是告訴人向我那裡 的住戶的說的」等語,此有上開另案開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 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3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 另案訴訟紛爭已生齟齬,而「神經病」、「瘋子」等語,於 通常社會脈絡上,均寓有指涉他人身心狀況異常以貶抑他人 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上開言語均 有貶損他人於社會交往之評價,並足以傷及他人之人格尊嚴 ,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無訛。而依被告所稱 之「伊(告訴人)真正是瘋子、神經病!(台語)」等語之語意 ,應係被告主觀上因對告訴人不滿所為之主觀評價,而被告 於經法官當場制止其不當言語後,始改口稱「是告訴人向我 那裡的住戶的說的」等語,是自其前後語句脈絡以觀,被告 於以上開語句對告訴人為侮辱前,全未提及告訴人有何主動 向他人稱自己是神經病等情狀,直至其因不當言行經法官制 止後,方以前開情詞置辯,足認被告前開所言,確係其因遭 告訴人提訴,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所為之輕蔑或攻擊之言語 ,且客觀上亦足使在場聽聞之人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其主觀上顯有公然 侮辱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 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以前述語 句辱罵告訴人之時間、地點係於本院另案審理程序進行中, 而於公開審理之法庭內為之,已屬當場參與或旁觀開庭之不 特定之公眾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以上開語句侮辱告 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及交往地位,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 紛,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 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拒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因傷害、侵占等案, 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為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王信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復與李惠君均為高雄市鳥松區觀湖山莊社區之住戶,雙 方因妨害名譽案件有訴訟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三法庭, 於法院審理110年度易字第228號妨害名譽案件時,承審法官 於公開法庭以「那王信復先生,你有沒有調解或賠償的意願 ?」訊問王信復時,王信復明知李惠君在庭可以清楚聽到王 信復當庭所說之言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 法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承審法官答稱:「 報告法官,我甘願被你們判罪,因為伊真正是瘋子、神經病 !(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李惠君,足以貶損李惠君之人 格。
二、案經李惠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王信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開庭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
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