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債務 新臺幣3,600元」更正為「債務新臺幣3,50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 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被告之前案 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 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 以106 年度簡字第2555號、106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審酌被告前案中部分犯罪與本案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前 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年即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顯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1 包)、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毒品 等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0.178公 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 年4 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6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 毒品包裝袋1 只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被 告 廖鴻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4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毀棄毀壞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毀棄毀壞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 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20樓,向友人吳翰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前淨重0.189公克,檢驗後淨重0.178公克)而持有之,並 用以抵償吳翰昇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3,600元(吳翰昇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嗣廖鴻偉於同日 12時10分許,自上開地址搭乘電梯下樓時,該包毒品不慎掉 落電梯後,為該棟大樓住戶拾獲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翰昇、陳順成、張瑞芝及余憶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被 告照片19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2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