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夏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夏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8月1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其 母親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張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 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06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 照表(代碼:旗警206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 執畢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 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 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 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 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 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 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