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49號
CTDM,111,簡,2249,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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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59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
第4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嶧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道 0號南向356.9公里楠梓入口匝道,因未繫安全帶遭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小隊長凃秋煌、警員王孝軒取締而心生不滿 ,明知凃秋煌王孝軒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凃秋 煌站在旁邊可清楚聽聞對話內容,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 執行職務之王孝軒凃秋煌辱駡「幹你娘、臭機掰...」等 語,復朝開單員警王孝軒方向實對凃秋煌恫稱:「我叫人打 他啦。幹你娘機掰」,並以手指指向凃秋煌辱駡:「你給我 開三小啦!幹你娘呢」等語,再下車以比中指方式並對凃秋 煌、王孝軒辱稱:「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以此方式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公務員施以脅迫行 為,使凃秋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廖文嶧 以電話報案方式,投訴員警開罰單服務態度不佳,經警受理 調查後,復經凃秋煌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廖文嶧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凃秋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王孝軒則未據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嶧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凃秋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小隊長凃秋煌、警員王孝軒110年12 月17日職務報告、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密錄器影像資料報 告、小隊長凃秋煌密錄器錄影譯文、錄影譯文各1份、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勤務部署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11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文嶧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刪除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將第 1項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對凃秋 煌恫稱:「我叫人打他啦。幹你娘機掰」,並以手指指向凃 秋煌辱罵:「你給我開三小啦!幹你娘呢」等語之犯罪事實 ,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論罪之 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此乃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易卷第78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一併審究。  ㈣又被告辱罵公務員王孝軒凃秋煌,因為是侵害單一國家法 益,是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以「幹你娘、臭機掰」、「幹 你娘機掰」、「你給我開三小啦!幹你娘呢」等言語,並以 比中指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基於單一概括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 罪。另被告係於警員開單取締之執行過程中,為上述當場辱 罵公務員凃秋煌王孝軒,並恫嚇凃秋煌施以脅迫行為,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9號併辦意旨書,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係 依法執行職務,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 身情緒,當場出言並比中指侮辱公務員凃秋煌王孝軒,且 恫嚇凃秋煌施以脅迫行為,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 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凃秋 煌心理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警員道歉,且雙方已成立調解,均給付 賠償完畢,經凃秋煌王孝軒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判 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查;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沒有小孩、與母 親及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月,尚屬 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凃秋煌王孝軒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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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