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人 分飾二角,先以虛擬之「蕭智瑋」身分,於民國111年1月7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與網友于宗立結識,並向于宗 立佯稱其有一名堂弟名叫「蕭志強」(實際上即蕭志強本人 )生活需要接濟,請于宗立墊付「蕭志強」前往南投之生活 開銷,並承諾將於111年1月28日前往南投返還于宗立所墊付 款項,致于宗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 所示金額與「蕭志強」。嗣因「蕭志強」離開南投後,「蕭 智瑋」及「蕭志強」均失去聯繫,于宗立始知受騙遂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詐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迄未將詐得款項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致犯罪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共計8,000元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因本案發生迄今已久, 顯無法沒收上開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家樂福大門口 2,000元 2 111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 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EG HOTEL 4,000元 3 111年1月30日12時41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店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