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惠祐為歐庭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迷克夏 飲料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該店未營業之時間,使用鑰匙開啟門鎖 進入店內,再徒手竊取放置在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9,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11月1日離職後,復於同年11月27日23時44分許,使用 私自備份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店內,再徒手竊取放置在保險 櫃內之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歐庭軒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惠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 社會秩序安全,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竊取現金分別為29,000元、17,000元(共計46,000元),竊 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未逾2月,且行為態樣均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竊得現金29,000元、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7,0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 該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鍾惠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鍾惠祐犯竊盜罪,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