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23號
CTDM,111,簡,2223,202212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芸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4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芸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芸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5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NET岡 山一店」內,趁戈蘭妲將側背包暫放於貨架上,進入試衣間 試穿服飾之際,徒手拿取該側背包,並竊取其內現金新台幣 (下同)1,900元,得手後將側背包棄置於另一貨架上,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戈蘭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依上開機車 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芸禾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戈 蘭妲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籍資料、被告 之親友網脈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前經由辯護人向本院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 願於審判期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惟本院電聯告訴人未果,且 經本院函知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務必到庭以洽談賠償事宜,然 告訴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111年10月18日橋院雲刑玄111審易465字第1111013946號



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11年11月8日審判 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態度非劣;再 酌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與丈夫分居獨自撫育3子、目前無業,生活仰賴丈 夫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適應障礙、嚴重型憂鬱症等疾 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身心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然係因與告訴人聯繫未果所致,而非被告拒不賠償,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呈現和解賠償之誠意,是經此偵、 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1,900元係實施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