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棋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三星廠牌手機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三星廠 牌手機2支」補充為「三星廠牌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棋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為謀小利,屢次竊 取他人財物,素行惡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林復震達成 和解、調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姑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三星廠牌 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新臺幣1,200元等物,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 ,外觀上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 為有限,且上開各式證件或文件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是此 部分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何元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元中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見龐皓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手套箱內錢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遭龐皓軒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500元(已發還)。二、案經龐皓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元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前開機車前置 物手套箱內錢包裡拿出現金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拿1張500元起來看看,並 沒有拿進口袋裡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龐
皓軒、證人黃耀震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刑案現場相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鍾 岳 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