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72號
CTDM,111,簡,2172,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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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汝


林正崑



林信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5
1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 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汝林正崑係男女朋友,林信嘉則係林秋汝之弟。林秋 汝因不滿王冠斐積欠債務不還且避不見面,於民國111 年6 月4 日由林正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秋汝及林信嘉,一同前往王冠斐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現居所,欲找王冠斐催討債務。3 人於同日17時許,駕車 抵達王冠斐上開居所前時,見王冠斐出門倒垃圾林秋汝林正崑林信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秋汝指示 把王冠斐拖進來後,林正崑林信嘉即下車,違反王冠斐之 意願,將王冠斐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林正崑及林信 嘉分別站立於後座左、右車門旁,再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上之 林秋汝王冠斐商討還款事宜,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王冠斐



林秋汝商討償還債務問題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王冠斐 自由離去之權利。期間,林信嘉因不滿王冠斐對償還債務之 態度,而另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7時25分間 之某時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毆打王冠斐頭部及眼 睛,致王冠斐因而受有頭痛及右眼周圍瘀青之傷害。嗣王冠 斐之女友陳函婷出門後見王冠斐遭強押上車並遭毆打,即大 聲喝止,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報警處理,王冠斐隨即欲乘隙 起身下車離開,林秋汝林正崑林信嘉見狀竟升高為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正崑加以阻止並關閉車 門,乘坐於王冠斐身旁看管,再由林信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友情門 市前,由林秋汝繼續向王冠斐催討債務,而以此方式剝奪王 冠斐之行動自由,歷時約5 分鐘後,林秋汝等人始將王冠斐 載返上開現居所,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秋汝林正崑林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 訴卷第86至87頁)。
㈡共同被告林秋汝林正崑林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卷第4 至8 、20至24、64至68頁;偵卷第16至19、127至1 28 頁)。
㈢告訴人王冠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76至79頁;偵 卷第126 至128 頁)。
 ㈣證人陳函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偵卷 第129 頁)。
 ㈤檢察官111 年6 月21日當庭勘驗檔案1091、1093之筆錄1 份 (偵卷第127 頁)。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81頁)。
 ㈦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譯文節錄1份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擷圖6 張(偵卷存放袋內、警卷第119 至123 、129 至13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 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 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該條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條 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5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 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3 人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 年6 月 4日17時許,在上址告訴人王冠斐現居所前,由被告林秋汝 指示被告林正崑林信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且分別站立於 後座左、右車門旁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在車上商討償還 債務問題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因見告訴人之女友陳函婷報警處理告 訴人欲下車離去時,復阻止告訴人下車,並駕車載同告訴人 離開前往統一超商友情門市繼續催討債務,使告訴人被迫隨 同被告3 人行動滯留約5 分鐘後,始載返上開現居重獲自 由,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被告3 人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依前開說明,被告3 人由原先強制之犯意變更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自屬犯意之升高,而非另行起意,應從新犯 意,則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依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其 等一開始之強制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 犯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
㈡核被告林秋汝林正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 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嘉係因不滿告訴 人對償還債務之態度,始另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傷告訴人 ,是被告林信嘉所犯上開傷害罪,應屬原先妨害自由目的外 ,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與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汝不思循和平理性 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夥同被告林正崑及林信 嘉共同以前開強暴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另被告林信 嘉因心生不滿而徒手毆傷告訴人,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 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表示 請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審訴卷第89頁);兼衡被告3 人各 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訴卷第87至88頁) ,暨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林秋汝為本案發生之起因, 但曾有出言阻止林信嘉傷害告訴人等情)、被告林秋汝、林 信嘉均無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被告林正崑曾有毒品等前科 之品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秋汝願受拘役10日、被告林正 崑願受拘役20日、被告林信嘉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各願受拘役20日,尚屬適當,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林信嘉所犯 上開2 罪,考量其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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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