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AISO ROBERTO JR IGNACIO
(中文姓名:羅伯特,菲律賓籍)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 ○○○○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價 值新臺幣1,050元之史迪奇娃娃1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 頁),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2萬元 完畢,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 易卷第59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9頁 ),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以工廠機器操作員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菲律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5頁),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60 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史迪奇娃娃1隻,已發還告訴人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均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甲○○ ○○○○ ○ ○○○
(菲律賓)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2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段00號(工作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姓名:羅伯特,下稱 羅伯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15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趁娃娃機檯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伸進取物口內之方式, 竊取乙○○所有之娃娃機檯內史迪奇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1,0 50元,已歸還乙○○),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經乙○○報案,警方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系統 發現羅伯特涉案,經通知羅伯特到場調查後,經羅伯特主動 交付所竊取之物品予以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伯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手伸進娃娃機取物口中取出之史迪奇娃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手伸進取物口時,史迪奇娃娃卡在洞口的隔板尚未通過感應器,當時被告玩的次數也尚未到達保夾金額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攝畫面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當時史迪奇娃娃尚未掉出取物口,不算夾到之事實。 4 ㈠監視錄影翻攝畫面 ㈡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4紙 ㈢證人黃錦帆於警詢之證述 竊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所竊史迪奇娃娃已經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