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50號
CTDM,111,簡,2150,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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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書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群組,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 梁再均,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一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 ,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發生 之緣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0號
  被   告 吳書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名與梁再均係同事關係,兩者因買賣保健食品而發生糾 紛。梁再均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 用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於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 LINE群組「大莊車場」以LINE暱稱「逆神暘」以挑釁文字發 文,請吳書名出來處理前開買賣糾紛時,造成吳書名心生不 忿,吳書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5時36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登入通訊 軟體LINE後,以LINE帳號暱稱「吳書名」在前開LINE群組「 大莊車場」內接續傳送「啊不然你是在哭么」、「干你娘」 、「操你媽」等文字,足以貶損梁再均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書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再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等資 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 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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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