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32號
CTDM,111,簡,213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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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雯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雅雯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雅雯於民國111年7月9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員警解送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進 行後續詢問、解送覆訊事宜,為依法逮捕之人。詎其於同日 22時18分許在上址派出所,利用未遭手銬戒具束縛且員警鄭 全佑(所涉過失脫逃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疏未注意之 際,基於脫逃犯意,趁隙脫離前開派出所搭乘計程車前往高 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17巷,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斌瑚(所涉 藏匿人犯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求助而躲藏於其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111年7月10日5時2 分許在吳斌瑚上開住處為警逮捕歸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斌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鄭全佑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證人吳 斌瑚上開住處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脫逃罪係侵害國家拘禁力 ,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係被逮捕、 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 離公力監督拘禁者,即足當之,並不以被逮捕、拘禁之人之 身體,已受械具之束縛為要件。是被吿於111年7月19日21時 20分許經員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隨即解送至上 址派出所行後續之詢問、解送覆訊事宜,被告於斯時即係受 公力監督拘禁者無訛,詎被吿竟以上揭方式侵害公權力拘禁 力不法回復自由,自構成脫逃罪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8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 ,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監督,影響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又除本案外,尚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 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幼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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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