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照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照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2 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曾有麻醉藥品管理、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品行,自 稱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郭照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照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3、444號、11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0、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 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 月14日10時3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於111年5月14日10時35分許,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照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