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30號
CTDM,111,簡,2030,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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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壹綑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段瑞芝於民國111年4月15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秀傳統美食」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芬綉所有吊 掛於攤位上塑膠袋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陳芬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瑞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芬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餘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財物價 值100元,價值非鉅,然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致 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填補等情;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塑膠袋1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吿於警詢時並陳稱已使用殆盡等語(警 卷第8頁),顯無法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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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