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25號
CTDM,111,簡,2025,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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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經 附表所示之地點,」後補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聖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㈢本院考量被告因情緒不好為舒壓等原因,竟無故以持空氣槍 射擊方式損壞告訴人3 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3 人財產受有損害,且損失各約新臺幣1 萬元,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未減輕,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自述有 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CO2空氣手槍1把 2 CO2空氣手槍彈匣2個 3 CO2鋼瓶9個 4 黑色彈丸56顆 5 銀色彈丸18顆 6 彈簧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46號
  被   告 鄭聖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龍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等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 。詎鄭聖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3時23分許起,行經附表所 示之地點,持其所有、裝有鋼珠之空氣槍(含彈匣、氣瓶、 彈丸、彈簧,經鑑驗無殺傷力),分別朝附表所示之車輛射 擊,造成附表所示車輛之損害,足生損害於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等人(另黃錫片所有車輛受損之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車輛損壞照片1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槍支1把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前揭3次 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空氣 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地點 車牌號碼 車損情形 1 陳信安 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與尚禮街口 KEF-6262號自用大貨車(車輛所有人為東達五金行,告訴人係該五金行負責人,亦為車輛使用人) 左右車窗毀損 2 徐嘉聰 高雄市茄萣區民生路與富強路口 099-UU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所有人為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告訴人係該車輛之現使用人) 車窗玻璃破裂及車身毀損 3 邱哲揚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人行道上 U9-730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係邱哲揚) 左側車窗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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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