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致該 車上開多處部位不堪使用,」補充為「致該車上開多處玻璃 破損、車燈損壞而損壞上開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等價之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雖誤會客體屬性,但行 為人對於具相同法益性質的客體,仍有現實攻擊意思,是行 為人對損害客體屬性縱有誤會及認知差異,此項認知差異尚 僅屬於犯罪動機層面的偏差,而不阻卻其構成要件之故意( 詳參許恒達,客體錯誤與中止未遂,月旦法學教室第236期 第9頁)。
(二)查被告陳品禾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因與告訴人林秀芳之男 友張詠舜有糾紛,而該車平常都是張詠舜在使用,才毀損上 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節核與證人柯詠宸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柯詠宸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為本件毀損行為時,其主觀上顯係 誤認上開車輛為張詠舜所有,然被告對其本件犯行所毀損之 物品,係他人所有之車輛乙節既有認識,應認被告之主觀上 確係本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意而為上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縱令被告誤認上開小客車係張詠舜所有,仍僅屬其犯罪動機 之偏差,對其本件犯罪故意之成立並無影響,先予說明。(三)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 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 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 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 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 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被告陳品禾以持上開球棒敲打車輛之方式,使上開車輛之 玻璃、車燈因而破損、毀壞,是其所為雖未使上開車輛之形 體或駕駛之效用全部喪失,然已使該車輛之物理形體一部喪 失,影響於車輛之美觀及行駛安全,自屬損壞上開車輛無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以球棒敲打上開車輛之上開車燈、玻璃及車窗等部位之犯 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毀 損上開車輛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 毀損他人物品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共需約新臺幣100, 200元之費用以修復其車輛,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 被告前因竊盜、傷害、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自身 情緒之管理及對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均有欠備,素行非佳; 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用以遂行其 毀損犯行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稱該球棒係其隨意撿拾而來 ,並非其所有之物,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球棒係被告所有 ,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29號
被 告 陳品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90 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秀芳之男 友張詠舜挪用其公司款項,屢經催討均無果,遂心生不滿,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15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前,拾起地上球棒,接續以 球棒敲打前開車輛之2個大燈與尾燈、前檔玻璃、後檔玻璃 、駕駛車窗玻璃、副駕駛車窗玻璃、駕駛後方乘客車窗(含 三角窗、固定窗及玻璃)、副駕駛後方乘客車窗(含三角窗、 固定窗及玻璃)、天窗,致該車上開多處部位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林秀芳。嗣警獲報後通知陳品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扣得林秀芳提交之球棒 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柯詠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毀損車輛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犯罪工具球棒照 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 告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持球棒分別敲打上開自小客車之 2個大燈與尾燈、前檔玻璃、後檔玻璃、駕駛車窗玻璃、副
駕駛車窗玻璃、駕駛後方乘客車窗(含三角窗、固定窗及玻 璃)、副駕駛後方乘客車窗(含三角窗、固定窗及玻璃)、天 窗等部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區分,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球棒 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述係自地上拾得, 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