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76號
CTDM,111,簡,1876,202212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中翁麗鳳為鄰居。因雙方長期相處不睦,王秀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4時54分許,在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院子 內,以「瘋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語辱罵翁麗鳳,足 以貶損翁麗鳳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訊據被告王秀中於本院調查程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上 揭地點,大喊「瘋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語,然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這是公然侮辱,我在警 察局有提供很多資料,他長期在我家貼侮辱性的看板、紅布 條,監視器也對著我家,他經常挑釁,跟鄰居一直講我的壞 話,我沒有犯罪故意,他們對我做太多壞事,我只能這樣反 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大喊「瘋女人(臺語)!翁麗鳳!」 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所坦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夫周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 被吿確有辱罵告訴人瘋女人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 )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 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 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 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 ,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院子



內,大喊瘋女人,並接著喊出告訴人之姓名,其上開話語顯 然具有針對性,且「瘋女人」一詞語意上係指攝對方精神狀 態不健全、行為異於常人,而含有輕侮、歧視對方之意,客 觀上顯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 ,而被吿為44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話 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當無可能不知,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詞語謾罵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 之故意甚明。至被吿雖辯稱是因長期受告訴人挑釁,只能以 上開方式反擊等語,然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均僅影響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何,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行為時主觀上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