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16號
CTDM,111,簡,1816,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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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祖


周冠廷



李柏翰


胡書豪




張文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
偵字第2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甲○○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陳婉珊間因有細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己○○、乙○○ 、甲○○、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民國10 9年6月7日1時55分許,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陳婉珊之配偶洪聖和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 處前之道路公共場所聚集,其等明知上址門前道路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丙○○與一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 乙○○、甲○○、丁○○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分別以腳踢及持球棒揮 擊之方式,毀損洪聖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836-CLX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之 營業用「鴨鴨檳榔」招牌及上址鐵門,致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機車之鈑件、玻璃等處破損,及招牌、鐵門破損凹陷,足 生損害於洪聖和;己○○、乙○○、甲○○、丁○○則駕車在場圍觀 助勢。嗣洪聖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
  被告丙○○、己○○、乙○○、甲○○、丁○○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聖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用人王宥鈞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臉書對話截圖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丙○○、己○○、乙○○、甲○○、丁○○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丙○○、 己○○、乙○○、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數人為本案犯行所持球棒顯然質地堅硬,且持以 揮擊毀損現場之自用小客車、機車、招牌、鐵門,客觀上顯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疑 ,自應足認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要件。 ⒉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 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 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 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 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 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 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 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 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 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 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 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 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 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 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 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 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以,被告 丙○○、己○○、乙○○、甲○○、丁○○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己○○、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⒊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被告己○○、乙○○、甲○○、丁○○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所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案發時間 已為深夜,人車尚屬稀少,且被告丙○○、己○○、乙○○、甲○○ 、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丙○○、己○○、乙○○、甲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己○○、甲○○並已依調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完畢,被告丙○○、乙○○則未依調解內容賠償,此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審 訴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211頁】,顯見被告己○○、甲○○ 於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乙○○、丁○○犯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丙○○、己○○、乙○○、甲○○、丁○○本案犯罪情節、手 段及渠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 被告丙○○、己○○、乙○○、甲○○、丁○○等人本案犯行,認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他人之細 故爭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聚眾而下手實施暴行並毀損告訴人物品,危害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且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可 議;被告己○○、乙○○、甲○○、丁○○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 眾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丙○○、己○○、乙○○ 、甲○○、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丙○○、己○○、 乙○○、甲○○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己○○、甲○○已依調解 內容賠償告訴人等節,均如上述,告訴人復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被告等人應係年輕不懂事,希望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等語 【審訴卷第100頁】,堪認被告等人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以各該被告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



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衡及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情況、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己○○、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己○○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己○○、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請求本院給 予被告己○○、甲○○緩刑宣告之意見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乙○○、丙○○雖亦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乙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乙 ○○、丙○○顯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 ○○、丙○○並無暫不執行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丁○○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此有 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 丁○○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用以砸毀告訴人財物之球棒,固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且該等物品 單獨存在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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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