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霖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霖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旗 山區中正路行駛,行至中正路與華中街路口,適林冬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同向 行駛在李永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雙方因行車糾紛進 而發生口角。詎李永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逼近林冬雄所騎乘上開機車,並自上 開機車之左後方衝撞,致林冬雄因此人車傾倒而無從離去,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冬雄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並致林 冬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前及左後側車殼受有損壞,且受 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 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林 冬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冬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重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影像擷取照片及 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本案被告駕車逼近告 訴人車輛,並進而衝撞告訴人車輛後方,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無法離去,顯已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權利 之行使,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 題,竟率以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行使,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7,000 元以填補其損害,而獲得告訴人寬恕,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 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吿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 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均如前述, 堪認其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林冬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 衝撞,致林冬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前及左後側車殼受有 損壞,使其喪失原有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冬雄,亦使林冬雄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犯行部 分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