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瑜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瑜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瑜與陳0紘(年籍姓名詳卷)均就讀樹德科技大學且同 住第一宿舍8507室(下稱前開寢室),且不滿陳0紘日常生 活作息互有嫌隙。詎林冠瑜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時19分許 見陳0紘在前開寢室僅穿著貼身內褲在床上與他人聊天,竟 基於妨害秘密犯意,逕持行動電話(小米廠牌,插用000000 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前開手機)無故照相竊錄陳0紘裸露 身體暨與他人聊天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下稱 前開照片)既遂。其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 21時19分許在樹德科技大學圖書館1樓電腦使用區,以網路 連接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將前開照片傳送至自己所設帳號 「sadfrog0330」限時動態加以公開,同時註記「比line pa y回饋還多欸,大划算了吧==」、「有料買一送二,最頂最 划算」、「半夜兩點,看大陸幹片,聲音拉滿,睡覺後,聲 音再拉滿,有料」、「鳥人birdman」、「圖書館的電腦用 起來真滴又大舒服,而且沒有拉轉,沒有帝王引擎,沒有遛 鳥俠,我希望我睡覺時也能有這種品質」、「現在更頂,直 接在宿舍露鳥遊行」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所竊錄前開照片 且不實指摘陳0紘習慣在寢室觀覽情色影片與暴露身體隱私 部位供人觀覽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嗣陳0紘於同年月29日1時 許另經友人轉貼前開照片,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0紘(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證屬
實,並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利用工具以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 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犯其中妨害名譽部分包括使 用文字而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 其係犯同條第1項誹謗罪云云固有未洽,但考量被告前經本 院依法通知始終未到庭,況其前於警偵針對所涉全部犯罪事 實已為認罪表示,所為亦應論以較重之他罪(詳後述)而無 礙訴訟防禦權行使,遂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其次,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第315條 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應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 告竊錄後再行散布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兩者犯 罪時間雖相隔數日,惟依其犯罪計畫堪信係基於概括犯意先 後實施上述2罪而侵害同一法益,是其無故利用工具以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為其後散布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但仍按犯罪情節科予適當之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擅以上述方式侵害他人隱私及 名譽,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但考量此舉未對告訴人造成其他實際嚴重損害,且被 告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自述現就讀大學、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 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 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 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 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 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迄今未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參酌本件乃肇因於被告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而誤罹刑章,且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 甚鉅,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 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 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㈤再者,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暨第38條第2項前段各定有 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件妨害秘密及誹謗罪之前開手機雖未 扣案,但既係實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 之內容附著物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