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40號
CTDM,111,簡,1740,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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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評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評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 至5
行中所載「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部分因些許有誤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評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另案被告林家祥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①106 年度審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月、
2 月確定;②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確定;③107 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107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10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
假釋,惟甲案已於109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
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雖其記載未完整及些
許有誤)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不因接續執行
乙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中之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犯罪罪質部
分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與另案被告林家祥共同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侵
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得即普通重
型機車1 台(價值新臺幣2 萬元)為警查獲後已由警發還告
訴人施松泯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低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偷機車要去尋找下手行搶目標,警卷第7 頁)、竊
盜之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 1 台,業經告訴人施松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27號
  被   告 曾評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評鈺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3月、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夥同林家祥(另行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評鈺,沿途找尋可以下手竊盜之目 標,於111年1月17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前,見施松泯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由曾評鈺下車後,將上開 機車騎乘後離去。嗣施松泯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上開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施松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評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另案被告林家祥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渠等共同竊盜 告訴人施松泯所有之上開機車1部。
(三)告訴人施松泯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曾評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與被告林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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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