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60號
CTDM,111,簡,1560,202212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郭亭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亭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彰郭亭君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 月19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有盈彩券行」,由黃信彰自任組頭而經營俗稱「六合彩 」之地下簽注站,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僱 用郭亭君擔任店員,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簽選號碼下注以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提供「二星」、「三星」、「四星」 ,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80元,並以核對每週二、 五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或以每週一至六臺灣彩券所 開出「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黃信彰並收取每注 抽頭金5元,簽中「二星」者,可贏得賭金5,700元或5,300 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賭金5萬7,000元或5萬3,000元 ,簽中「四星」者,可贏得賭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 簽注金即歸黃信彰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 下注並以之牟利。黃信彰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與到場之賭客 以上開方式進行對賭。適有賭客林進添(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彩券行, 以上開「今彩539」方式下注160元,郭亭君並託由不知情之 店員李苡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收注,因而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林進添之簽單1張、已付清簽單18張、未 付清簽單40張、歷史簽單484張及賭資2,500元等物,始悉上 情。
二、被告黃信彰郭亭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苡慈林進添郭尤富美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所偵辦賭博案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黃信彰郭亭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黃信彰郭亭君於110年10月間即開始 為本案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然被告黃信彰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於111年1月剛開始經 營本案簽賭站,而被告郭亭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於110 年10月間即開始協助被告黃信彰收注,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記錯了,不知道具體的時間等語,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 郭亭君之前後不一之單一供述,即推認被告黃信彰郭亭君 自110年10月間即開始經營上開簽賭站,而為本案營利聚眾 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黃信彰則係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為 本案賭博犯行,迄111年3月19日為警查獲,被告黃信彰之犯 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黃信彰本案之 賭博犯行應包括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黃信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郭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黃信彰郭亭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信彰擔任上開



簽賭站之負責人、提供賭博場地、招攬賭客為賭博行為,被 告郭亭君則負責於簽賭站內接受賭客簽注,是渠等所為均係 各自分擔上開犯行之一部,被告黃信彰郭亭君對上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信彰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進行 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黃信彰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111年1月起至 同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上開方式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 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五)被告黃信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被告郭亭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彰郭亭君為牟取 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且被 告郭亭君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 被告黃信彰前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參,顯見郭亭君 溺於賭癮,素行非佳,而被告黃信彰之素行尚可,惟念及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 人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被告黃信彰為上開簽 賭站之負責人、被告郭亭君則為其僱用擔任收注工作之分工 狀況;並考量被告黃信彰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 氣爆事件而受有大面積燒傷,領有第8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之身心狀況,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郭亭君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信彰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 信彰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5之賭金部分,被告黃信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該筆款項是我經營彩券行之得款,與本案賭博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亦未見該筆款項 確係放置於上開簽賭站內之賭檯上之跡象,卷內亦乏事證可 認該筆款項確係被告黃信彰經營本案簽賭站所獲之利益,或 為其參與本案賭博行為之賭金之憑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信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從今(1 11)年1月初開始經營本案簽賭站,每月獲利大約新臺幣(下 同)2到3萬元等語,是依被告黃信彰所陳,其每月之獲利數 額雖無法特定,然應至少有2萬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自應以此一數額作為估算之基礎,又依被告黃信彰所陳,其 經營簽賭站至為警查獲為止,共歷時約為2月,是其因經營 本案簽賭站所獲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4萬元(計算式:2萬 元X2月=4萬元),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黃信彰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信彰之本 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郭亭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領時薪的,每小時150 元,我並不是每天都上班,有時候只做1、2個小時,實際上 應該只領到5、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被告郭 亭君所陳,其獲利數額雖無法特定,然應至少有5,000元,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此一數額推認被告郭亭君於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郭亭君之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郭亭君與被告黃信彰共同基於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信彰自任組頭而經營俗稱 「六合彩」之地下簽注站,並以時薪15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



郭亭君擔任店員,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簽選號碼下注以上開 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郭亭君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等語。然查:
(二)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 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之謂。然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郭亭君僅係協助 被告黃信彰收取賭客之簽單及下注金,並自被告黃信彰處領 取固定數額之報酬,是被告郭亭君所獲之利益得喪,並非取 決於偶然之勝負,且被告郭亭君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 參與下注行為等語,是被告郭亭均縱令協助被告黃信彰運營 上開簽賭站以牟利,而其自身並未參與被告黃信彰與賭客間 之賭博行為,首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而言,本案之賭博行為係賭客向 被告黃信彰簽選號碼下注後,由被告黃信彰核對賭客簽注號 碼與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後決定賭博之勝負, 是以,本案直接參與射倖行為,且因而受有財產之得喪變更 者,僅有賭客及被告黃信彰兩段,又被告郭亭君雖係受被告 黃信彰之雇用而代其收受賭客之簽注,是其所為僅係立於協 助被告黃信彰收受賭客之簽注之腳色,而並非被告黃信彰遂 行其之賭博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人,又被告郭亭君之獲益雖係 源於被告黃信彰之賭金,然其獲益係以時薪計算,與被告黃 信彰賭博之勝負結果並無關連,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黃 信彰共同遂行賭博行為之意,自無由認其與被告黃信彰為賭 博行為之共同正犯,是依前接說明,就被告郭亭君所為,尚 難以賭博罪嫌相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郭亭君上開所為,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或數量 1 林進添之簽單 1張 2 已付清簽單 18張 3 未付清簽單 40張 4 歷史簽單 484張 5 賭金 2,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