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麗禎因土地買入後遭以道路用地公告 徵收一事,與告訴人陳菲任職之台灣房屋復國店發生糾紛, 雙方約同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仁武 區公所進行調解,調解結束後,被告對告訴人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仁武區公所前之公開 場所,以「你就是垃圾,你們仲介都是垃圾」、「詐騙集團 」、「不得好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