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華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宜華原為高雄市私立吉園老人養護中 心(下稱養護中心)之護理長(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離職 ),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下簡稱Line)聯繫養護中心護理師劉芳秀關於網拍物品退貨 事宜時,因不滿告訴人即養護中心主任傅潤娣未將欲退貨包 裹交給貨運公司之司機,明知告訴人傅潤娣係透過擴音方式 與其通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名員工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另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宜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傅潤娣之指訴、證人劉芳秀、黃鈴惠、劉偉光之證 述及現場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使用Line與劉芳秀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劉芳秀通話,並非與告訴人通話 ,我沒有講「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為客家人,其平日使用之語言係國語或英語 ,絕無可能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 況當時被告通話之對象係劉芳秀,對其通話內容遭開啟擴音 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乙情並不知情;另被告於110年8 月23日遭養護中心非法解雇,告訴人是否因此藉故虛構事實 提起本案告訴,實屬可疑;又劉芳秀、黃鈴惠等人因推銷保 險事宜與被告有私怨,是劉芳秀、黃鈴惠之證述不可採信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詢問何人處理其包 裹退貨事宜,而使用Line與在養護中心櫃臺前之劉芳秀通話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審易卷第12 0至122頁;易字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潤 娣於另案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時、證人劉芳秀、黃鈴惠於警 詢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2至15頁;審易卷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4頁、第161至1 6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與劉芳秀於上揭通話為擴音狀態時,出言:「幹你 娘」、「幹你娘雞掰」等語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劉芳秀通話時,因不滿其包裹未交與貨運 司機退貨,曾於手機通話為擴音狀態時,出言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雞掰」等語,均據證人傅潤娣、劉芳秀、黃鈴 惠歷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5頁; 審易卷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4頁、第161至162頁),經 核其等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明顯歧異之處 ;再觀之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已先留字條要求隔日值班人員協 助其商品退貨,而案發當日被告卻因貨運司機聯絡其商品包 裹未能完成退貨,並向被告提及係美濃人與之接洽,被告始 撥打上開電話與劉芳秀確認上情,亦據證人劉芳秀、黃鈴惠 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12至15頁;審易卷 第137至138頁、第161至162頁;易字卷第106至107頁),可 見被告撥打電話之目的在於不滿其包裹未能退貨乙事,否則 其大可於其上班日再行處理包裹退貨相關事宜,斷無隨即撥 打電話追究係何人所為之理。準此以觀,被告撥打電話與劉 芳秀既係在質問何人未能協助其退貨,還原被告撥打電話聯 繫劉芳秀時之心情應非平和,其情緒及語氣當可能較為激動
,且若非上開通話已屬擴音狀態,則除與被告通話之劉芳秀 以外之傅潤娣、黃鈴惠等人,應不可能知悉被告撥打電話之 來意或通話之相關內容,而為如此詳細之描述,足見證人傅 潤娣、劉芳秀及黃鈴惠證述被告有於上揭通話為擴音狀態時 出言「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 辯稱:沒有講「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云云,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傅潤娣、劉芳秀因推銷保 險事宜而有私怨,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獲悉保 戶對於劉芳秀、黃鈴惠兼職行為之反應或有懲處之事宜,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富保人字第1110014 016號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89頁),則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劉芳秀、黃鈴惠因推銷保險事宜與被告有所不合乙情,難 認有據;又佐以劉芳秀、黃鈴惠已在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具 結擔保其證詞,尚難遽認其等均會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 而有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辱罵上揭言詞,難認其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或使多數人 得以認定係在針對告訴人所為
按言論者所為之言論內容有無指射某特定對象,本與聽聞該 言論者之主觀認知、感受有關。而聽聞、閱覽言論後所生之 認知、感受,本因人而異,縱自認遭言語指射之人,認其即 為言論所指之對象,惟仍應以社會一般多數人於聽聞言論後 ,可否將言論內容與特定對象為聯結,始能為客觀之認定。 查證人劉芳秀固於警詢及另案民事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執 著問到底是誰沒有退包裹,我告知被告不是我,被告就要求 我將電話給傅潤娣聽,我表示因防疫期間,我只能開擴音給 傅潤娣聽,後來就聽到被告一連串不雅字眼亂罵等語(見警 卷第14至15頁;審易卷第138頁),證人黃鈴惠於警詢及另 案民事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在問櫃臺沒有幫他退貨包裹 的人是誰,並要求劉芳秀把電話給傅潤娣,劉芳秀說不方便 把電話給傅潤娣,就告知被告開擴音,電話中被告就罵「幹 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 第161至162頁);惟證人傅潤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芳秀 有跟被告說要開擴音,所以我在旁邊有聽到被告一直罵為什 麼沒有退貨,然後就一直用台語罵「你娘」、「幹你娘」、 「幹你娘雞掰」等語,但我不曉得被告是要跟劉芳秀講話還 是跟我講話,因為被告叫劉芳秀幫她退貨,且被告是打給劉 芳秀,我覺得被告不是在罵我就是在罵劉芳秀,因為包裹不 是劉芳秀退,就是我要退,因為是我接洽貨運司機,沒有幫
她退貨,所以我認為她是在罵我,當時只有劉芳秀與被告在 對話而已,我沒有跟被告講到電話,我聽完被告罵髒話後, 我就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6至50頁)。是以,本案案發經 過係被告先撥打電話與劉芳秀通話期間,由劉芳秀將兩人通 話方式開啟擴音狀態後,傅潤娣始聽聞被告上揭侮辱性言詞 ,而傅潤娣固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詞可能係在罵伊,然 據傅潤娣證稱其自始至終並無與被告有任何之對話或回應, 亦未據在場之傅潤娣、劉芳秀、黃鈴惠證稱通話過程中被告 有指名道姓針對傅潤娣而指摘上開言詞,則一般人已難僅以 前開情況特定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另就被告之角 度言,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傅潤娣通話,其僅得以認知通話對 象為劉芳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通話之對象亦包括告訴人, 堪認被告辯稱未與傅潤娣通話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 縱被告於該通話中出言上揭侮辱性言詞,亦難據此認定被告 主觀上係在辱罵告訴人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係在 針對告訴人之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言辱罵上揭言詞雖有不當,然公訴人所舉 之上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