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恩
張明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恩、張明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恩、張明欽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 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 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 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 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被告黃詩恩、 張明欽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黃詩恩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之中華電信門市前, 由被告黃詩恩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張明欽(LINE暱稱:「卡有力」)供其轉 售,被告張明欽再於不詳時間,以5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 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藉被告黃詩恩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以系 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錦順,自稱係朋友蕭明顯,佯稱 手頭有困難、有債務問題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劉錦順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00號 「竹山東埔蚋郵局南投25支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傅健倫( 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3310號、第1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獲款項匯入之資訊後, 旋由自稱「陳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傅健倫持上開中信 帳戶金融卡提領,傅健倫遂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昌門市」操作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提領10萬元後,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慶 昌門市」外將款項交付予自稱「陳翔輝」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黃詩恩、張明欽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 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倘所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 顧。至所謂「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 ,係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對於未 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 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 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 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82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詩恩、張明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黃詩恩、張 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錦順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劉錦順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市內電話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傅健倫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傅健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含雙向通聯記錄),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黃詩恩對上揭事實坦認在案;另被告張明欽固坦承 其於109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地點向被告黃詩恩收受系爭 門號SIM卡(下稱甲SIM卡),再以5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 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 子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 9年12月初某日自被告黃詩恩取得之甲SIM卡交付予「阿明」 後,系爭門號曾再次補換SIM卡,黃詩恩補卡後的新卡都不 是交付給我,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詐騙告訴人之系爭門號 ,並非被告黃詩恩於109年12月初某日所交付的那一張SIM卡 等語。經查:
(一)系爭門號為被告黃詩恩所申辦,且於109年12月初某日,在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之中華電信門市前,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即甲SIM卡)予被告張明欽,並獲取200元報酬,被告張 明欽則將上開甲SIM卡轉售予「阿明」亦獲得500元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黃詩恩、張明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195頁至第20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 易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34頁至第144 頁、第15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8月20日台北 一服字第1100000161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門號申請書及證件影 本、系爭門號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1 0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1時58分前,取得 系爭門號之SIM卡後,於110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以系爭 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朋友蕭明顯,佯稱手頭有困 難、有債務問題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15時15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 局南投25支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傅健倫所申辦之上開中信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獲款項匯入之資訊後,旋由自稱「 陳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傅健倫持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 提領,傅健倫遂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慶昌門市」操作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後,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慶昌門市」外 將款項交付予自稱「陳翔輝」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錦順於警詢中、證人傅健倫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87 頁至第189頁),且有告訴人劉錦順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記錄資訊之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 91505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傅健倫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延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 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2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9年12月初, 時間不太記得,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張明欽,系爭門號 曾經有補卡,第1次補卡後有在中華電信旁交付給張明欽、 第2次是張明欽請小弟來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 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系爭門號SIM卡給張明欽 的次數約3次,我第1次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給張明欽,是 因為我用不到,所以於109年12月初某日,在左營區那邊的 中華電信門口交給張明欽,並獲得200元。因為張明欽說將 系爭門號SIM卡補卡並交給他們,可以再拿到200元,所以同 一個門號有再補卡2次,這2次補卡都是張明欽叫我去補的。 我第2次交付系爭門號SIM卡,是於系爭門號SIM卡補辦好當 天(即110年1月24日),就在補辦地點的附近,將新的系爭 門號SIM卡交付給張明欽所介紹的一位先生,並收到200元, 而我第3次交付系爭門號SIM卡,是在補辦系爭門號SIM卡完 成(即110年4月23日),隨即在左營區補辦SIM卡的地點外 面,交付給第2次跟我面交系爭門號SIM卡的先生,也有收到 2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44頁、第150頁), 復參本院於111年5月4日發函詢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 於系爭門號SIM卡之申辦時間及補卡時間為何,經中華電信 公司回覆系爭門號SIM卡係於109年11月14日申辦,並於110 年1月24日20時8分許有換補卡(下稱乙SIM卡)、於110年4 月23日12時23分許有換卡(下稱丙SIM卡)之紀錄乙節,有 本院111年5月4日橋院嬌刑佳111易107字第1111005640號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1年5月13日高一服字 第1110000066號函暨檢附黃詩恩門號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59頁),顯然被告黃詩恩於109 年12月初某日親自交付甲SIM卡予被告張明欽後,確實分別 有於110年1月24日、110年4月23日補換乙SIM卡、丙SIM卡之 紀錄,並將乙SIM卡、丙SIM卡交付予他人無訛。(三)衡情,門號SIM卡如有補換發新卡之情形,舊有既存在之SIM 卡自無法使用,乃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系爭門號 SIM卡既已辦理補換卡2次,則被告黃詩恩於109年12月初某 日所交付予被告張明欽、再由被告張明欽交付予「阿明」之 甲SIM卡,於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遂 行詐騙之時(即110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應已無法使用 ,足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門號SIM卡, 應係被告黃詩恩最後1次(即110年4月23日)申請換發之丙S IM卡,而非被告黃詩恩、張明欽所交付之甲SIM卡。(四)是以,本件被告黃詩恩固有於109年12月初某日所交付甲SIM 卡予被告張明欽,被告張明欽再交付甲SIM卡予「阿明」之 行為,因其等交付之甲SIM卡沒有作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用 ,則被告黃詩恩、張明欽交付甲SIM卡之行為,對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提供助力幫助之情事,故被告 2人將甲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就告訴人遭詐欺部分 ,應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再者,前揭被告黃詩恩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分別於110年 1月24日、110年4月23日補發之事實,因係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藉由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函覆及被告黃詩恩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等證據始查知,故前開事實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 ,並未顯現,又被告黃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係於109 年12月初交付甲SIM卡給被告張明欽,而被告張明欽亦供述 係於109年間向被告黃詩恩收購系爭門號SIM卡,檢察官因而 在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係被告黃詩恩於109年12月 初將甲SIM卡交給被告張明欽,被告張明欽再將該SIM卡交給 「阿明」,而此犯罪時間(即109年12月初)及客體(即甲S IM卡),並無存在與檢察官起訴時卷內所憑證據有顯著不符 ,抑或文字顯然誤寫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詩恩於109年12月初 交付甲SIM卡給被告張明欽,被告張明欽再將甲SIM卡交給「 阿明」,嗣詐欺集團成員持甲SIM卡詐騙告訴人。(六)至被告黃詩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補發之乙SIM卡、丙SIM卡 ,亦均係交付給被告張明欽所指定之人,且丙SIM卡恐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本件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然承前所述,本件
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中之犯罪時間(即109年12月 初)及客體(即甲SIM卡),均已明確,且無明顯之錯誤, 本院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將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黃詩恩於11 0年4月23日將丙SIM卡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因此被告黃詩恩 前開所述交付丙SIM卡之情事,顯然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並非同一事件,不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自非本案審 理範圍,因此本院不能就被告黃詩恩交付丙SIM卡之行為, 以及被告張明欽有無收受丙SIM卡並將之交付予他人之行為 ,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逕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詩恩雖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為認罪答 辯,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 告黃詩恩、張明欽所交付之甲SIM卡有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 之用,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之行為,均不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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