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廖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廖麗華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廖麗華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10年12月13日更犯賭博罪,復經 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2萬元,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 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賭博犯罪事實,及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賭博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 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賭博罪經 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 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與前案判決確定僅 距12日之110年12月13日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賭博罪,顯然 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 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猶仍陷於賭癮而未能自拔,是前案賭博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足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賭博罪緩刑之宣告為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前案賭博罪所受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