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77號
CTDM,111,審金訴,277,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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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山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加 入由廖偉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丁」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 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詳後述),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 日某時,先後撥打電話給羅綵泠,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客 服」、「林文風警官」、「張介欽檢察事務官」,訛稱因中 華電信將羅綵泠之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公訴罪,須清查資產 是否合法,須至超商接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 書」之傳真,並將錢領出後交由「林家豪」執行專員保管云 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綵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 示前往超商IBON機台,接收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公文書傳真1紙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羅綵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羅綵泠接 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 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七街路( 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前,將上開現金交給黃龍山黃龍山 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左營站,再轉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 ,將上開現金轉交廖偉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羅綵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13至114 、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23、132頁),核與告訴人羅綵泠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法志姚展華、歐文中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27頁),並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資金清查 申請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被告與廖偉智間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37至46、49至64、75至 77、83頁,偵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1紙,為 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客觀上足 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即屬刑法上之 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 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 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廖偉智、「胖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均 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10年間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509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7日繫屬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981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同年11月 26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31頁),且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4、135至151頁)。至於 本案則是於111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8月30日橋檢和果111偵9990字第1119036289號函1份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顯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多次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 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 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致告訴人受 有30萬元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以板金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大嫂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1紙,已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7493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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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