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7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某日,加入吳傳 智、黃○萱(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綽號「 小新」、「阿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於 本案提起公訴,詳後述),擔任向車手收取、轉交詐騙所得 款項工作之「收水手」。己○○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戊○○、庚○○、辛○○、丁○○、丙 ○○、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己○○陪同吳傳智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額,吳傳智提款後將贓款交給己○○,己○○再將款項交給 黃○萱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己○○因此獲得收水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戊○○、庚○○、辛○○、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108頁), 核與證人吳傳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黃○萱、告訴人戊○○ 、庚○○、辛○○、丁○○、丙○○、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5、46至48、55至56、65至66、88至 91頁,警二卷第15至18、23至26、47至52、72至73頁,偵一 卷第101至10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 交易明細資料擷圖、合作金庫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帳 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5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6份、跨行存款交易手機訊息擷取圖 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至 10、39至49、53至81、85至98、110至111、115至121頁,警 二卷第27至29、43至46、56至69、74至8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吳傳智、黃○萱、「小新 」、「阿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09年間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78 8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經該院於同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就 其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同年7月20日確定,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至36、111至128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11年8月 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5日橋檢 和玉111偵緝172字第1119033845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後,多次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28頁),猶不 思端正行為,貪圖輕鬆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8,123元至89,95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雖坦承上 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湯姆熊員工 ,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9月間,侵害對象為6人等情,就 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取得收水金額1%之 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依此計算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81元 、890元、601元、830元、3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1、2、4 、6部分,證人吳傳智之提款金額已逾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 ,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因此僅以各該告訴人實 際匯款金額1%計算被告之報酬),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戊○○ 109年9月9日18時42分許,分別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戊○○,誆稱因電腦故障將被害人誤設為VIP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9月9日19時35分許,轉帳29,985元,至徐湘涵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9日20時7分21秒,20,000元 ②109年9月9日20時8分39秒,20,000元 ③109年9月9日20時15分00秒,13,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賢店」自動櫃員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庚○○ 109年9月9日19時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Fresh-O2」客服人員,致電庚○○,誆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設定為消費12期、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09年9月9日19時9分許,轉帳8,123元,至徐湘涵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 109年9月9日17時24分許,分別佯為購物網站「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員工,致電辛○○,誆稱因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①109年9月9日19時13分許,轉帳29,985元,至石廣安設於中華郵政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9月9日19時17分許,轉帳29,985元,同上帳戶 ③109年9月9日19時25分許,轉帳29,985元,同上帳戶 ①109年9月9日20時20分18秒,20,000元 ②109年9月9日20時21分48秒,20,000元 ③109年9月9日20時22分56秒,20,000元 ④109年9月9日20時24分16秒,20,000元 ⑤109年9月9日20時25分16秒,9,000元 (合計提領8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德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09年9月9日19時53分許,分別佯為購物網站「露比午茶」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誆稱因超商作業疏失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①109年9月9日20時27分許,轉帳24,123元,至徐湘涵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9月9日20時31分許,轉帳35,985元,同上帳戶 ①109年9月9日21時27分54秒,20,000元 ②109年9月9日21時29分18秒,20,000元 ③109年9月9日21時30分14秒,20,000元 ④109年9月9日21時31分01秒,20,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賢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誤載為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109年9月21日20時許,分別佯為直播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致電丙○○,誆稱因先前直播購物誤設為尊榮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資格云云。 ①109年9月24日20時35分許,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9,985元,至許喬雅設於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9月24日20時47分許,轉帳29,985元,同上帳戶 ③109年9月24日20時51分許,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4,985元,至鄭心瑜設於中華郵政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部分款項23,813元於109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以上開鄭心瑜郵局帳戶轉匯至許喬雅設於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4日20時44分02秒,20,000元 ②109年9月24日20時44分49秒,10,000元 ③109年9月24日20時54分01秒,20,000元 ④109年9月24日20時54分54秒,20,000元 ⑤109年9月24日21時9分57秒,20,000元 ⑥109年9月24日21時11分03秒,3,000元 (③、④部分,其中10,000元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扣除後,合計提領83,000元) ①、②部分: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④部分: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果豐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⑤、⑥部分: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自動櫃員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未提告) 109年9月24日17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乙○○○,誆稱因誤設為會員將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資格云云。 109年9月24日20時46分許,轉帳29,985元,至許喬雅設於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4日20時53分03秒,20,000元 ②109年9月24日20時54分01秒,20,000 (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果豐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524500號卷 警一卷 2 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56037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 偵四卷 7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