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蔡銘豈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0(嘉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
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蔡銘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蔡銘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透過網路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之成年人聯繫,依其 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指示提領款項、將金錢放在無 監視錄影器之巷弄、草叢等處所,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然其為求 賺取一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之高額報酬,仍加入 「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詳後述),並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先後 撥打電話給王朱貴琴,分別佯裝為國泰銀行理賠專員、臺北 市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訛稱王朱貴琴之證件遭 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供監管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朱貴琴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 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燕巢農會帳 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提領現金96 萬元;李蔡銘豈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 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印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 公印文各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 再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中民路100巷口, 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王朱貴琴而行使之,以取信於 王朱貴琴,並向王朱貴琴收取現金96萬元及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足以生損害於王朱貴琴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李蔡銘 豈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提款卡2張,依指示放在王朱貴琴住 處附近草叢藏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李蔡銘豈復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放置之王朱貴琴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接續持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6萬元後 ,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一併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朱貴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2、162、175頁) ,核與告訴人王朱貴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8頁,偵卷第28頁),並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燕巢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5、7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警卷第75頁) ,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縱該 檢察機關內部並無上開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惟該文書內容均 與犯罪偵查事項相關,客觀上足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即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均是用以表明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文,雖上開印文現實上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未盡相 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方正加框之格 式,若非熟知司法公務機關文書樣式,客觀上仍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 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均 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10年9月3日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35927、9648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 年7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3 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 9、103至117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11年4月6日始繫屬本院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6日橋檢信致110偵1640字 第1119012988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多次加
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 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 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致告訴人受 有合計142萬元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達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2頁),然並未於調解期日 遵期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 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寵物美容 為業,月收入約2萬4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懷孕 ,入監前與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曾取得5千 元之報酬,然上開金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語;審酌另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同 為110年9月9日,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 1頁),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倘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5千元,容有過苛之餘,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帳戶及金額 交付款項及提款卡地點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 臺銀帳戶 10萬元 放置於停放在「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對面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輪胎上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49分許 燕巢農會帳戶 2萬元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元 2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 燕巢農會帳戶 2萬元 放置於停放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附近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32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48分許 臺銀帳戶 10萬元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4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