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3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國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聲請鈞院為本票裁定,經鈞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振業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為證。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王振業攜同一名女子及小 孩自稱為夫妻,到光勝機車行購買機車時該名女子所簽發及 用印,並於事後由訴外人王振業補送該名女子之身分證影本 到機車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 分期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原告與訴外 人王振業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102 號卷宗、94年度婚 字第698 號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業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 度票字第20102號裁定獲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可憑。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53,500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 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 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0 10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 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尚不明確 ,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夫妻前往光勝機車行購 買機車時所簽發,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分 期付款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王振業之身分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4頁至38頁),惟該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 書內所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為「78年6 月13日發」(見本 院卷第37頁),原告主張該身分證為其在86年結婚前之身 分證,並已於結婚時繳回戶政事務所,此由該身分證影本 配偶欄「空白」且原告曾在89年4 月17日補領身分證,有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 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94年4 月18日具狀 向本院對訴外人王振業訴請離婚,經本院於94年5 月26日 受理以94年度婚字第698 號審理,該案分別於94年5 月24 日行調解程序、94年7 月5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訴外人王 振業均未到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69 8 號卷宗審閱無訛,而訴外人王振業係於94年6 月13日前 往光勝機車行購買機車,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4頁),此時原告與訴外人王振業已在離婚訴訟 中,原告既於89年已換發新的身分證,訴外人王振業卻於 機車購買後才補具原告78年之身分證,被告顯無法核對與 訴外人王振業一同前往購買機車之女子是否為訴外人王振 業提供之身分證上之人,從而,原告是否與訴外人王振業 共同前往購買機車,是否在離婚訴訟中猶同意擔任訴外人 王振業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顯有疑義。再相互 比對原告在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94年5 月24日行調解
程序之簽名(見94年度婚字第698 號卷宗影本第9 頁、第 11頁),亦顯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符(見本院卷第39頁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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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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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伍萬參仟伍佰元│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五-四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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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