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韓國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韓國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4或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子廟之 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11年7月26日9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韓國璽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4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82頁】,故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審 訴卷第46頁、第54頁、第5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之品行資料,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且無收入,及患有骨髓炎、髖關 節已開刀取出之健康狀況【見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62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