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與少年王○傑(民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為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惡作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軟體「冰棒」定位 友人「小黑」所在位置後,於110年4月4日22時7分許,由丁 ○○駕駛其父蘇宏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王○傑,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與自勉路旁停車場,誤 認停放於該處之乙○○所有而借予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小黑」所有之機車,乃由丁○○在一 旁把風,王○傑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 取安裝於上開機車上之排氣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 00元】、避震器2支(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後,由丁○○攜 回其位於雲林租屋處藏放。嗣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傳訊蘇彥哲、王○傑到案說明, 蘇彥哲、王○傑乃交付上揭竊得之排氣管1支、避震器2支予 警方查扣(已發還甲○○領回),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緝卷第103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易緝卷第103頁、第106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傑、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1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 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被告 雖誤認所竊取者乃「小黑」所有之物,致行竊之客體(被害 人管領之財物)與認識之客體(「小黑」所有財物)有所不 符,但主觀上所認知者(竊取「小黑」所有財物)及實際上 發生之結果(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均是對「他人之物」 實施竊盜行為,亦即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自無礙於被告 本件犯行在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之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竊盜犯 行,由共犯王○傑持扳手1支拆卸以犯之,而該扳手既可用以 拆卸排氣管、避震器固定螺絲,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 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王○傑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年籍資料存卷可憑, 且被告亦知悉王○傑為少年,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陳明確【見審易緝卷第10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另 被告與共犯王○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 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 19頁、審易緝卷第111頁至第120頁】,又該案於109 年10月 21日執行完畢後雖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
說明,要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附此說明。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 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 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少年 王○傑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王○傑率爾以攜 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 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欠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均經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衡 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安裝工 作、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排氣管1支、避震器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交由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領據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至王○傑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係屬王○傑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緝卷第10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50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號卷,稱審易卷; 四、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卷,稱審易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