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1年度,7號
CTDM,111,審易緝,7,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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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號
、第35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發電機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陸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 犯行:
㈠民國110年9月24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段0號「恆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瑞公司)」,先踰越圍牆侵入廠房,逕以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發電機馬達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既遂,隨 後攜離現場;又於同日10時許再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接續 徒手竊取電纜線1捆(約20公尺,價值約2300元,嗣由陸美 華領回)之際,旋遭恆瑞公司人員陸美華當場發現而未遂。 ㈡又於110年10月11日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先踰越 窗戶進入廠房2樓,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電線1批(如111 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下稱乙案》警卷第31頁照片所示約2公尺 長單蕊電纜線3條及約50公分紅色電線10條)既遂,嗣因陸 志昇停留現場裁剪所竊得電線遭劉清評發現而查悉上情(所 竊電線均留置現場未攜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



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 度審易緝字第6號《下稱甲案》卷第164至165頁,乙案卷第174 至175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業經證人陸美華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甲案警卷第39、47至49、53至59、75至101頁,甲案本 院審易卷第59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則據證人游郡如劉清評分別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及卷附現場照片 、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乙案警卷第39至53頁),復 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案起訴書雖謂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同時竊得發電機馬達1顆 、電纜線1捆既遂云云,惟依被告自承110年9月24日9時許 先竊得發電機馬達1顆後離開現場,同日10時許再次進入 廠房準備竊取電線之際,即遭現場人員查獲而未竊得電線 (甲案警卷第15頁),與證人陸美華證述當日見到一名男 子(即被告)蹲在機器旁抽取變電箱電線、伊見狀大喊「 你在做什麼」,該男子立即逃離,現場留有拔取之電線( 同卷第23至25頁)等語交參以觀,可知被告係同日9時許 先竊得發電機馬達既遂、嗣於10時許再進入廠房著手竊取 電線因遭查獲而未能順利竊得,故其就竊取電線一節應屬 未遂,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認。   
  ㈢其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 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 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 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 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 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 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 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 、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 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非以絕



對精確查證記載為必要。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 (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 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 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尚不致影響 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 認定理由,要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乙案起訴書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單蕊電纜線共550公尺(價值合 計30萬2500元)云云,然此節既據被告抗辯所竊數量沒那 麼多等語,是觀乎證人劉清評到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 1日所竊電線數量係遺留地板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但與 其自行估算遭竊數量不符(乙案審易緝卷第152至153頁) ,可知該證人警詢所述遭竊單蕊電纜線共550公尺僅以事 後估算全部遭竊數量為其論據,非僅無從推認俱係被告所 竊,況其所指電纜線數量非微(550公尺),客觀上顯非 被告個人於短時間所得全數竊取,亦與現場狀況不符,自 未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乃認應以被告自白暨卷 附現場照片認定其竊得乙案警卷第31頁照片所示約2公尺 長電纜線3條與約50公分紅色電線10條為當。又依前揭說 明此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有所差異 ,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遂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 、未遂(僅犯罪事實㈠竊取電線部分,亦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罪。又其就犯罪事實㈠係在同一地點緊接竊取財 物既、未遂,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 亦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加重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先前多次涉犯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並接續上述有期徒刑而為執行,於109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7月31日),嗣 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補充 理由書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 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 受僱從事中央空調配管工作、與家人同住但無須扶養他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所犯各罪行 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發電機馬達1顆係犯罪所得,迄今 亦未歸還告訴人或為任何賠償,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就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㈠㈡其餘所 竊電線事後俱由被害公司人員領回,依同條第5項規定均 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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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