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905號
CTDM,111,審易,905,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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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09號、第10142號);另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17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上述二
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黃禹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 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二、黃禹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禹宸為躲避債權人討債,遂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凌晨2 時前之某時許,前往黃立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 處旁之農田內躲藏。適於同日凌晨2時許,李海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於上址旁之農田內 工作時,見黃禹宸手持水果刀1把(未扣案)在該農田附近 ,即上前詢問黃禹宸手持水果刀欲作何事,黃禹宸聽聞後即 心生不滿,並手持該把水果刀朝向李海金方向跑去,而李海 金見狀後因擔心恐遭不測,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黃 禹宸見李海金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旋即徒步返回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隨後再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該 農田前方道路上欲尋找李海金之蹤跡。俟於同日凌晨3時許 李海金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農田,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 農田前方南側道路旁,隨後即下田工作。期間,黃禹宸騎乘 前開電動自行車返回該農田前方道路旁時,見李海金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農田前方南側道路旁,竟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機車之犯意,先以木棍1支(未扣案)敲擊上開機 車之車身,並將該機車推倒在地,使得上開機車油箱蓋因此 打開並漏油,黃禹宸見上開機車開始漏油,旋再以其所有之 打火機(已扣案)點燃漏油使得上開機車著火後,隨即離去



,火勢瞬間蔓延開來,而燒燬上開機車,亦造成該農田前方 南側道路水泥路面受燒焦黑變色,且有延燒該農田而波及農 田附近黃立靄所有建築物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 防隊、警方先後獲報抵達現場,並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其 他災害。
二、黃禹宸黃宗抱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0號 對面農舍,為鄰居關係,傅文明則為黃宗抱之友人。緣於11 1年5月27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黃禹宸聽聞黃宗抱與傅文 明在黃宗抱之上址農舍庭院飲茶聊天之聲音,主觀上認為黃 宗抱、傅文明正在談論其是非,竟無故進入前往黃宗抱上開 農舍庭院內(所涉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黃宗抱告訴 ),並對黃宗抱、傅文明出言稱(客語):「是不是在說我 壞話。」等語,黃宗抱、傅文明則回覆稱:「沒有。」等語 ,黃禹宸聽聞後即離開黃宗抱上開農舍庭院並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黃宗抱、傅文明徒步前往黃禹宸上開 住處欲找黃禹宸理論,斯時,黃禹宸聽聞其住處門口有人在 說話的聲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上開 住處倉庫內,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手槍1枝( 彈匣內未裝BB彈彈丸),走至其上開住處門口,隨即持該空 氣槍頂住傅文明之額頭,並對黃宗抱、傅文明出言恫稱(客 語):「你們要幹什麼,如果要吵架,我會開槍。」等語,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黃宗抱、傅文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暨李海金黃宗抱、傅文明分別訴請同分局報告同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禹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禹宸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0258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4頁至第10頁;同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142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3頁、第80頁、第 88頁、第92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海金、證人即目擊證人 黃立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告訴人李海金受傷、現場及機車起火燃燒、車損 照片共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同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35頁至第56頁、第58至77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35頁)、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132511100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81 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以佐證。 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抱、傅文明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22 頁至第25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同分局廣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0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78781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 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 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可 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 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 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參考最高法院8 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縱 火燃燒告訴人李海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使該機車前、後輪胎部分燒熔,北側車身塑膠部分已燒 失,僅剩骨架,顯然無法騎乘致失其效用,達「燒燬」之程 度;而被告放火現場位於農田前方道路,起火機車傾倒洩漏 易燃之汽油,有火煙竄出、燃燒面積1平方公尺、造成該農 田前方道路水泥路面受燒焦黑變色等情,此有前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幸即時通報警消前來滅火 ,始未釀成其他災害,亦即若非及時撲滅,客觀上顯將使火 勢擴大延燒至農田,甚至有波及農田附近黃立靄所有建築物 之可能性,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機車,其毀損行為本即為放火行為所包含,故不另論以 毀損罪,一併說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以空氣槍頂住告訴人傅文明之額頭,並對 告訴人黃宗抱、傅文明出言恫稱(客語):「你們要幹什麼 ,如果要吵架,我會開槍。」等語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已 寓有威脅欲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扣案之空氣槍 外觀與真實之手槍形似,亦非一般人以目視即可辨識並無殺 傷力之物,自屬對上開告訴人黃宗抱、傅文明生命、身體之 惡害告知,而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後以空氣槍頂住告訴人傅文明之額 頭,並出言恫嚇等方式為恐嚇危安犯行,乃是出於一個主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上開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黃宗抱、傅文明之 生命、身體安全,係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即恐嚇告訴人傅文明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非輕,然同為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者,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放火之行為,雖造成1台機車燒 燬,然因火勢即及撲滅,幸未釀成嚴重災情,所造成財物毀 損程度非鉅,亦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情形,且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海金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訴暨 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5頁、第95頁), 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某程度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於 其他放火之行為人犯後猶飾詞否認及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再衡被告確實有身心方面之疾病,此有被告提供 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7月 1日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處方簽等在卷可查(見院一卷 第55至第62頁),綜合上情,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與放火燒毀 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 苛之感,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即 引火燃燒告訴人李海金所有之機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損 失,更危害社會之公共安全;又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黃宗抱 、傅文明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宗抱、傅文明心理之畏 懼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刑事撤回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院一卷第95頁 );兼衡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該疾病確實會影響其行為 ,目前持續在醫療機構治療中,亦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資料、上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單據、處方簽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太陽能工,沒有人需要扶養、與奶奶同住、未 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 或和解,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罹患精神 疾病,目前持續在醫療機構治療中,已如前述,其精神狀況 時好時壞、若有就醫治療按時服藥,精神狀況較為穩定,業 據被告及受責付人陳明在卷(見院一卷第54頁、第93頁), 是相較於使被告入監服刑,更需要的是持續接受治療,規律 就醫及服藥,以穩定其情緒和精神症狀,考量自由刑本有中 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諸多 流弊,亦可能使其精神疾病更加惡化,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繼續接受穩定 之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實際進 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由執行檢 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俾提供被告有效且 必要之協助,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 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㈦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只、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 別供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主文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木棒,雖 亦屬被告所有而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但本院考量木棒 既未扣案,也非違禁物,且是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無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燒毀機車之犯行後,告 訴人李海金於農田內工作時見前方道路旁有火光,旋即自工 作之農田內跑出來查看,發覺其上開機車已起火燃燒,遂跑 步前往該農田旁之黃立靄上址住處求助,並請求黃立靄通報 消防隊及報警處理,隨後再返回該農田前方道路旁等待消防 隊及警方之到來。席間,被告則再次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返 回該農田道路上,並發覺告訴人李海金正在現場,被告竟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停車並下車,隨後朝告訴人李海金方 向走去,並先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李海金之臉部,後再持其所 有之上開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李海金之腿部揮砍,告訴人李 海金因遭毆打及砍傷後,旋即跑步逃離現場,而被告見狀後 仍不善罷甘休,持上開水果刀1把自後追趕告訴人李海金, 後被告見告訴人李海金已受傷並流血倒臥在黃立靄上址住處 門口前,始做罷,隨後即徒步返回該農田道路旁並騎乘前開 電動自行車返回其位於上址住處,告訴人李海金因遭被告之 徒手毆打及持上開水果刀1把揮砍,而受有下巴瘀青、左大 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其中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 回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自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黃禹宸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2 事實欄二 黃禹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1個)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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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