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竣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竣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6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郭哲元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得手(業經發還郭哲元)。
㈡於109年10月30日7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路 底堤防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宋其昌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得手(業經發還宋其昌),並將之懸掛至藍竣國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車牌處。 ㈢於110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號里港果菜市 場內,趁尤政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尤政傑所有之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290元 ,除車門投射燈1個未尋獲外,其餘物品均經發還尤政傑)得 手。
㈣於110年2月19日7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勝利路與正中 街口某處,趁許明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之物(業均發還許明恭,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太陽眼鏡2 支,起訴書誤記載為1支)得手。
㈤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進入趙春美位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租屋處,再徒手竊取趙春美放置在該處之如
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趙春美)得手。二、嗣因藍竣國於110年2月19日6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前方懸掛已報廢之EH-7153號車牌 ,後方懸掛X9-7169號車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角宿 農場,然因前後車牌不一致,經角宿農場管理員王重仁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蒐證,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復經警採集該車方向盤及礦泉水瓶口處進行DNA-ST R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藍竣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尤政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藍竣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哲元、宋其昌、許明恭、趙春美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尤政傑於警詢時、證人王重仁於警 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莊翔壹之職務報告、證人 王重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指認表 、被害人宋其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2月19日查獲當日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許明恭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害人趙春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物照片、告 訴人尤政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郭哲元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 1843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照片冊、監視器錄影畫面、引擎號碼照片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5罪(4次竊盜罪及1次加 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108年3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同年4月2日),嗣因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 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書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本案外被告另多次涉犯竊盜犯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除事實欄 ㈣始終坦承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初始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門投射燈個未 發還告訴人外,其餘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57、71、7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 約2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不 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行為類型 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門投射燈1個,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除上開應予沒收之物以外之其餘物品 ,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已發還被害人郭哲元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已發還被害人宋其昌 3 尤政傑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其中除1個車門投射燈未查獲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尤政傑 4 汽車用電霸1組 5 車門投射燈2個 6 車號00-0000號行照1張 均已發還被害人許明恭 7 行車紀錄器1個 8 望遠鏡1支 9 筆記本2本 10 太陽眼鏡2支 11 DVD光碟1本 12 現金1,200元 13 迪卡儂會員證1張 均已發還被害人趙春美 14 大仁技術學院學生證1張 15 南台科技大學會員證書1紙 16 教育中心研習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藍竣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藍竣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藍竣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門投射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藍竣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藍竣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