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783號
CTDM,111,審易,78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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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7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賢忠於民國111年5月9日3時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失竊案現經警追查中),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戴廷軒所有置於該店內娃娃機台錢箱之 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戴廷軒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竊取余家維戴廷軒所承租娃娃機台錢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承租機 台之台主余家維於同日7時10分許發現機台錢箱遭破壞且財 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家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賢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5頁;審易卷第72、76、7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余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6-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 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 行時,係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機台錢箱之鎖頭後,再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警 卷第4頁),可見該器具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之攻擊人 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 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任意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犯本案,獲得不法之財物,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參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刑之刑事紀錄(未構成累犯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月收入約4、5萬 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 3,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其 已於案發後丟棄該螺絲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警卷第5頁),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係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 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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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