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724號
CTDM,111,審易,724,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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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於民國111年6月3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騎樓抽菸時,因遭李晉翔勸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 以「你是在靠北沙小,幹你娘」等語辱罵李晉翔,足以貶損 李晉翔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黃嘉祥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否認在騎樓抽菸,李晉翔 也沒有規勸我,他是言語挑釁我,我才下意識講出口頭禪, 但我沒有針對他,沒有侮辱他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晉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4頁),且有譯文1份、告訴人 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 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觀諸卷附譯文1份(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表示「阿你不是



要吃,就繼續吃」後,被告回稱「我在外面抽干你什麼事」 ,告訴人再稱「阿你繼續抽嘛」,被告遂口出「你是在靠北 沙小,幹你娘」;再對照卷附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 (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際,均是 正面朝向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通觀上開對話譯文及錄影畫 面擷圖,可知被告是因於案發地點抽菸,遭告訴人規勸,心 生不滿而針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且被告上開言詞,是發生在 與告訴人一來一往之對話中,顯然是針對告訴人所為,其上 開侮辱言詞之對象顯為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 訴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⒉「幹你娘」、「靠北」等穢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 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 感到難堪與屈辱,該不雅言詞縱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以 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口頭禪並非不能 成為侮辱言詞。經查,被告在案發地點抽菸時遭告訴人規勸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有爭執,並處於持續 對立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 ,顯是針對告訴人辱罵,而非僅作為其平時口頭禪、單純加 強語氣之用,其主觀上自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上 開言詞為口頭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調取案發地點之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 其未在騎樓抽菸,且有遭告訴人言語挑釁等情(見本院卷第 68頁)。然被告確實是因在騎樓抽菸,遭告訴人規勸而為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告訴人有無言語挑釁被告 ,核與被告有無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無關;況依卷內 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其於騎樓抽菸遭告訴人之勸阻,竟於公 共場合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犯後復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水電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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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