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10號
CTDM,111,審易,101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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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簡字第10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於民國110年9月18 日凌晨,因關心案外人即被吿前女友李家伶之狀況,遂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案外人住處樓下等候。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案外人搭乘告訴人李唯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被告即上前要求案外人下車,見案外 人不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地上磚塊,砸向前述車輛 之擋風玻璃,並持續徒手毆擊擋風玻璃,復以雙腳踹副駕駛 座車門,致令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車輛擋風玻璃碎裂、副駕駛 座車門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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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